论信访处理行为的可复议性——基于《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所展开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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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章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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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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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认定信访处理行为可复议性的要件是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可决定性。信访类型可以分为批评、建议式信访和行政救济式信访。信访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救济式信访所作出的一种处理。信访处理行为可以分为首次处理行为和第二次处理行为;第二次处理行为又可以分为重复处理行为和改变处理行为。首次处理行为、改变处理行为和撤销处理行为符合可复议性的认定要件。不履行信访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具有可复议性。当信访救济与行政复议救济发生竞合时,行政复议救济应当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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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信访处理行为 可复议性 行政复议 行政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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