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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批权的界限
作者姓名:冉艳辉
作者单位: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地方立法权扩容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影响及对策研究”(项目批准号:17BMZ0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省级人大常委会对省会市和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批准权确立于1986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扩展到其他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当前各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全过程分阶段进行审查批准的方式行使监督权。这种做法导致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工作不堪重负,同时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积极性、主动性也有所降低,从而有违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下放的初衷。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实施全过程控制是基于"立法监护人"的逻辑,而宪法、法律对省级人大常委的定位是立法监督者。立法监督权与立法权是相对独立的两种职权。立法监督权边界是合法性审查--包含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审查。清楚认识审查批准权的属性、界限及责任承担问题,让审查批准权重归法定边界之内,才能走出当前的困境。

关 键 词:审查批准权  立法监督  合法性  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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