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两次修订皆试图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其正当性值得怀疑。一方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严格限定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属于纵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立法之必要;宽泛界定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欠缺规制上的理据,不应受到规制。另一方面,从制度效用来看,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可被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特殊行业监管法取代。《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6条、《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实施效果欠佳,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作为一般法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有效性存疑。故此,未经学说和实践充分检验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不宜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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