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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迟延催告要件的制度功能与体系定位
作者姓名:张弘毅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    要:若债务人迟延以催告为要件,则仍有必要区分不同的违约形态,催告要件因而具有违约责任体系建构的意义。《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在文义上存在“自动到期+无需催告”“催告到期”“自动到期+催告迟延”等多种解释可能。认为不采催告要件可以督促债务人主动履行、遏制“支付道德恶化”现象的新近有力观点有违《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立法原意;此外,舍弃催告要件意义微弱,“支付道德恶化”现象的成因在于公共机构和大型企业的市场垄断地位,需要通过转变损害填平思维、加大制裁力度、降低程序成本等手段解决。坚持催告要件具有两重实质正当性:其一,如无特别情事,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时,大多期待由债权人根据自己的需求情况嗣后指定履行期,催告到期规则构成当事人的应有合意;其二,当个案情事表明当事人期待从速履行时,催告要件能够缓和债务人迟延法的制裁性后果,更加符合比例原则。对催告与债务到期的关系也应针对上述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关 键 词:债务人迟延  催告  按需供应  责任加重  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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