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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监督中“责令改正”的适用困境、工具转向及审查进路
引用本文:徐航,张陶陶,魏小雨.村民自治监督中“责令改正”的适用困境、工具转向及审查进路[J].学习论坛,2023(4):128-136.
作者姓名:徐航  张陶陶  魏小雨
作者单位:1. 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2.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
基金项目: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年度项目“党内法规制度治理效能提升的实践研究”(2022BFX023)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了乡镇政府具有监督村民自治的“责令改正”职责,但在履责方式、程度、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缺失,导致实践中监督流于形式,且司法机关很难统一审查标准,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损害了村民合法权益。该制度缺憾实质源于理论实践中对“责令改正”的行为类型认知混乱,基层政府难以把握行政管理权和村民自治权的边界。为此,应认识“责令改正”在法理上是一种单独产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行为,将其视为要求村民自治组织履行“第一性法律义务”的工具,具有行政裁决的行为结构。据此,在司法审查中应明确《村委会组织法》两处“责令改正”的适用区别,确立实质性审查标准,乡镇政府既应对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合法性落实,又应恪守权力边界、敦促村民自治组织作出最终决定。

关 键 词:村民自治  监督  规制工具  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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