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作证据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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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申高斌.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作证据使用[J].人民检察,20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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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申高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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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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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人民检察》1999年第6期《大家谈》栏目一篇文章中提出 ,刑事诉讼案卷中“常常见到一些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 ,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 ,并认为 ,“这种证明材料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 ,没有证据效力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主要理由是 :“单位不是自然人 ,不能作证。”“单位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享有证人的权利和承担证人的义务。”上述观点是对法定证据形式分类的误解。笔者认为 ,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并盖有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是一种书证 ,是一种公文性书证 ,可以作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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