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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受同科”考议
引用本文:郝力挥,刘杰.“与受同科”考议[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88(4).
作者姓名:郝力挥  刘杰
摘    要:(一) “与受同科”是我国封建刑法中处理行贿、受贿犯罪的一项重要刑罚原则和刑罚制度。与,意为给予、提供、交付;受,意为收受;同科,意为一并处罚。“与受同科”的基本含义是对行、受贿双方一并科以刑罚。我国刑法学界有人把“与受同科”解释为“对行贿和受贿者予以相同的处罚”,这是不正确的。《唐律·职制篇》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坐赃论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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