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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笔贷款应由谁偿还?
引用本文:朱军.此笔贷款应由谁偿还?[J].法制与经济,1999(3).
作者姓名:朱军
摘    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滨海县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建行),于1998年12月1日诉被告锡山市第三水泥厂滨海分厂(以下简称滨海分厂)、被告锡山市第三水泥厂(以下简称锡山水泥厂)借款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查明;滨海建行于1997年3月31日向滨海分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并由锡山水泥厂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997年8月30日。保证合同言明“滨海建行认为保证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滨海建行接受的新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滨海分厂因多种原因,不能清偿滨海建行的到期债务。滨海分厂是滨海县水泥总厂与锡山水泥厂在1995年11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后,隶属于锡山水泥厂的一个新企业,租赁合同载明:“滨海县水泥总厂向滨海分厂提供所有厂房及设备,该分厂每年向滨海县水泥总厂上缴租金120万元,租期四年,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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