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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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张宝毓,李雅丽.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J].陕西检察,2002(5):4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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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宝毓 李雅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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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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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新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看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必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行为(即暴力、暴力威胁)必须是“当场”实施的,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对前行为盗窃不够罪,但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情节严重”如何理解,法律规定中的“当场”如何认定等,普遍存在一定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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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转化型抢劫罪 盗窃 抢夺罪 暴力 司法实践 诈骗 “情节严重” 威胁 规定 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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