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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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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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修改 会议通 直接责任人员 监察机关 主要负责人 会议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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