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取得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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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丛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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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呼和浩特,010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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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取得时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而未规定取得时效,因而使该制度成为民法学领域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我国《民法典草案稿》将取得时效规定在草案的总则中,无疑,这一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取得时效的地位之举,值得肯定,其重要性也无须赘言。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占有和经过一定期间,并不需要善意。其客体包括所有权及所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但后者的内容需要进一步界定。知识产权不适用取得时效。结合我国物权法草案稿,通过批驳反对者的意见,指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通过对取得时效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客体的探讨,以有益于构建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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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取得时效 善意取得 公示公信 占有 |
文章编号: | 1009-8267[2005]4-012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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