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洗钱罪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定——以自洗钱入罪为切入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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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昕宇.论洗钱罪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定——以自洗钱入罪为切入点[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3):88-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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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昕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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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北京师范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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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了七类上游犯罪,涉案财物的形式较为复杂,需要明确涉案财物与犯罪所得的关系并对后者的范围进行限定。根据《刑法》总则第64条规定,涉案财物可以分为违法所得、犯罪工具以及违禁品;根据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涉案财物可以分为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供犯罪使用之物、犯罪行为之报酬、犯罪行为产生之物、作为行为对象之物、经营性犯罪之收益。上游犯罪所得仅限于犯罪行为之报酬、部分作为行为对象之物和经营性犯罪之收益。尤其应将犯罪所生之物,即违禁物排除在外。犯罪所得与洗钱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在其与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关联性中寻找依据,与保护法益无关的事实要素不影响犯罪所得的认定。自洗钱入罪后,上游犯罪行为人处置赃物的行为,从其性质判断不属于“漂白”犯罪所得的,无需独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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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洗钱罪 上游犯罪 犯罪所得 涉案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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