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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几点思考
引用本文:何小勇,潘晶. 对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几点思考[J]. 行政与法, 2009, 0(12): 82-85
作者姓名:何小勇  潘晶
作者单位:1.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31
2.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江苏,南京,210031
摘    要: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应随之发生转让,合同效力延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因素显著增加时,保险合同于转让时即丧失法律效力。应允许保险人享有对原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各项抗辩理由,明确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利从属于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权利,受其权力行使范围的限制。保险合同转让生效时限应以保险利益转移为判断。

关 键 词: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转让  抗辩权行使  及时通知

A Legal thought to the 49th Act of New "Insurance Law" in China
Abstract:
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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