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几点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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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何小勇,潘晶. 对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几点思考[J]. 行政与法, 2009, 0(12): 8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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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何小勇 潘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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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31 2.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江苏,南京,210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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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应随之发生转让,合同效力延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因素显著增加时,保险合同于转让时即丧失法律效力。应允许保险人享有对原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各项抗辩理由,明确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利从属于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权利,受其权力行使范围的限制。保险合同转让生效时限应以保险利益转移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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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转让 抗辩权行使 及时通知 |
A Legal thought to the 49th Act of New "Insurance Law" in Chin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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