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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的行为该定何种性质的犯罪
作者姓名:易华
摘    要:基本案情某县国有水泥集团A企业正式职工佘某,受公司安排从事推销工作,企业允许佘某在一定价格幅度内自主销售并完成一定任务指标。佘某在长期的销售工作中建立了固定的客户。佘某发现水泥产品随着建筑市场的兴旺而很抢手,于是就产生了建立自己的销售公司从中赚钱的念头。2003年8月,佘某以自己的名字和伪造的身份证明材料,到工商等部门注册成立了余氏有限责任B公司,专门从事其经营销售的A企业的水泥产品。佘某在以后的一年内以B公司的名叉与A企业签订购销合同50余份、购销单价全部在A企业授权销售的价格幅度内,接着佘某就以B公司的名义将在A企业购进的水泥产品高出A企业允许的价格幅度卖给其以前的客户,佘某在完成A企业当年下达的销售指标后,其自己的B公司获利280余万元。

关 键 词:销售公司  水泥产品  犯罪  性质  行为  价格幅度  销售工作  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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