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应当符合“明确”的证据要求。现实中的不确定鉴定意见因与司法对证据要求的“明确”或者“确定”存在表达上的冲突,致使实践衍生出鉴定和司法之间实然关系的供需紧张。鉴定意见基于科学不确定性、鉴定技术局限性以及鉴定人主观性等特点,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判断性特征。不确定鉴定意见因包含了特定程度的确定性,具有帮助法官理解专门性问题的功能或者协助其他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不)可能性的专家证言属性,发挥着审查判断其他证据和佐证等证明作用。其中,经验型和检验型不确定意见、倾向肯定和倾向否定的意见以及不同主体(控辩双方)提供的不确定意见具有不同的证明分量。区分不确定鉴定意见不同的证明功能,并附加作出不确定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特有的说明、解释与论证义务,不仅能发挥不确定鉴定意见佐证以及强化或者弱化其他证据的作用,也能够消解其适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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