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限”与“审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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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冯彦彬.“审限”与“审期”[J].人民司法,19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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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冯彦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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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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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在一些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和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的口语中,往往有这样的提法:“我院全年审结刑事案件×××件,平均审限为××天。”这里用“审限”一词似不恰当,宜改为“审期”为好。因为“审限”是指按照法律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公诉案件,从受理到结案所用时间的限制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一审案件的审限为一个半月,即至迟在一个半月内办结,不能超过这个期限。而“审期”则为审理一起案件实际所花的时间。前者是法定的要求,后者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因此,“审限”与“审期”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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