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第17条规定若干问题的探讨 |
| |
引用本文: | 郑鲁宁. 关于刑法第17条规定若干问题的探讨[J]. 政治与法律, 2001, 0(5): 53-55 |
| |
作者姓名: | 郑鲁宁 |
| |
作者单位: |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200030 |
| |
摘 要: | 本文试对我国刑法第17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从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的角度进行探讨。一、刑法第17条第2款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及其缺陷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与修订前的1979年刑法相比较 ,这一规定适应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可以防止司法认定中的随意性。其采用列举式 ,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是 ,按照全面、科学、合理的要求进行…
|
Discussion on Several Problems of Article 17 of the Criminal Law |
| |
Abstract: | |
| |
Keywords: | |
本文献已被 CNKI 万方数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