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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约定之效力论——以经济分析和法教义学为双重进路
引用本文:辜明安,李欢欢.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约定之效力论——以经济分析和法教义学为双重进路[J].河北法学,2024(7):89-108.
作者姓名:辜明安  李欢欢
作者单位:1.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2. 山西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2021年度四川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民法典动产担保功能主义立法及体系化研究”(SC21FZ015);
摘    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3条赋予了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约定登记能力,并分别规定了已登记和未登记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约定的法律效力。从经济分析视角出发,这一规则设计可能导致制度成本增加、总收益降低,消解了《民法典》对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变革的意义。但在司法解释已经如此规定的情况下,应从法教义学立场予以协调,通过限缩解释的方式维护《民法典》变革抵押财产转让制度的初衷。未登记的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约定仅有合同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3条第1款的“但书规则”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即当抵押财产已经登记后,仅在买受人知道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约定以及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时,方可否认转让的物权效力;该条第2款规定的已登记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约定的效力不同于预告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应为抵押财产买受人办理登记,“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应排除普通动产抵押的情形,并且仅对抵押权人具有相对效力。

关 键 词:抵押财产转让  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约定  已登记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约定  未登记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约定  追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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