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投资林业开发的行为不应以违纪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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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沈延.这种投资林业开发的行为不应以违纪论[J].中国监察,200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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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沈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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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基本案情王某,中共党员,2000年8月任某市林业局所属林业站站长(王某持有林业行政执法证,属行政监察对象)。经调查证实,2000年至2004年,王某在本林业站辖区内先后与他人合股买卖青山25片、经营青山木材砍伐销售16片,从中获利12万余元。对王某的上述行为如何处理,当地纪检监察机关认为,虽然2003年6月25日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以下简称9号文)第14条规定“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种社会主体都可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转等形式参与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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