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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
作者姓名:劳东燕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笔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风险社会与罪过理论研究”(项目编号:09YJA820038)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应当围绕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核心展开,放弃使用"不特定"的概念,同时否认单纯的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以其他危险方法"是独立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应当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进行限定,要求行为本身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内在危险,而且同时具备导致该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有必要采纳"未遂犯-既遂犯"的模式来解读《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从第114条的立法意图来看,应当承认具体危险犯存在未遂与中止的形态,且其与第115条第1款的侵害犯的未遂与中止并不重合。

关 键 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共安全  危险方法  具体危险犯  未完成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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