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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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袁秀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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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同济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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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2012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项目编号CLS,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的运作机制及其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3BFX12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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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随着修改后的商标法正式确立相关规则,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及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惩罚性赔偿应以故意侵权为适用条件,情节严重应理解为判断赔偿数额多少的条件。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是倍比关系,《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赔偿已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二者不可并用。法官在审判中不可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若原告笼统提出法定赔偿请求,法官也需进行惩罚性的审查。惩罚性理念的引入可望完善法定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带来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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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知识产权 惩罚性赔偿 法定赔偿 《商标法》第6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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