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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返还财产问题初探
引用本文:刘贵祥,潘慧.无效合同的返还财产问题初探[J].法学杂志,1989(1).
作者姓名:刘贵祥  潘慧
作者单位:国家统计局法规司,国家统计局法规司
摘    要:返还财产所应依据的民法学原理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民法通则》第61条亦有类似的规定。这里的返还财产,究竟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返还,还是基于不当得利?有的同志认为应基于不当得利而返还,笔者不敢苟同。首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学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因此即使给付人已经把给付物交付给了受领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付人基于无效合同给付的财产所有权仍然属于所有人。给付人应基于所有权请求受领财产的对方当事人返还,而不是基于不当得利;其次,既然合同无效后给付人所给付的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给付人,那么怎样才能更周全更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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