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法上的否认权 |
| |
引用本文: | 韩长印,刘庆远.浅析破产法上的否认权[J].法学研究,1993(3):91-96. |
| |
作者姓名: | 韩长印 刘庆远 |
| |
作者单位: | 河南大学法律系;河南大学法律系 |
| |
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对于该条文赋予清算组的上述权利,法条并末提示其名称,本文称之为“否认权”。
|
|
| 点击此处可从《法学研究》浏览原始摘要信息 |
| 点击此处可从《法学研究》下载免费的PDF全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