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关于无权处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学界热议的话题,主要观点分为有效说、无效说以及效力待定说,自1999年我国《合同法》颁布以来,立法对此问题一直采用效力待定说的观点,即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言下之意,无处分权的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未获得处分权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获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是无效的,因此合同签订时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这种观点于《民法典》中予以修正,《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必然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即无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文将通过对新旧制度的对比、结合学界的理论争议,厘清此变化的价值逻辑,并阐述此变化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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