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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磋商协议与行政契约之间的关系
作者姓名:王玉冰
作者单位: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
摘    要:2017年颁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规定磋商程序应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并规定双方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根据中央文件的这一规定,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具有民事属性,与之相对应,赔偿磋商协议的性质应为民事契约。但有关磋商协议性质的讨论并未达成一致,磋商程序本质应为行政机关为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所采取的柔性手段,属于“协商行政执法”的范畴,达成的协议性质应为行政契约。结合“行政契约”的判断标准:主体、目的以及内容要素,实现其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性质上的耦合,并对现有的“民事契约理论”进行矫正。

关 键 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赔偿磋商协议  行政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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