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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销犯罪的几点思考——兼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四条
引用本文:李雅璇.关于传销犯罪的几点思考——兼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四条[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4(1):52-56,80.
作者姓名:李雅璇
作者单位: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5
摘    要:文章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四条为题点,认为传销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亦可为自然人,因而,草案第四条关于传销犯罪的主体的规定并不周延。传销犯罪可以和诈骗罪形成犯罪竞合,此时应当通过考察构成要件、案件事实情况以及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情况的符合性再做定论。传销犯罪不可能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形成竞合。传销犯罪一般还裹挟有其他犯罪如非法拘禁、绑架等罪,此时宜数罪并罚。对于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或者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即便自身并未参与传销活动,仍宜以传销犯罪论处。

关 键 词: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四条  传销犯罪  非法经营罪  犯罪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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