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携带炸药、雷管及枪弹等上车之罪初探 |
| |
引用本文: | 高金岭,卢富茹.非法携带炸药、雷管及枪弹等上车之罪初探[J].法律适用,1993(4). |
| |
作者姓名: | 高金岭 卢富茹 |
| |
作者单位: |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
| |
摘 要: | 199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60条第2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没有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致使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打击和遏制.铁路法把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对我国现行刑法的具体补充.但是没有具体规定科什么刑,只是规定“比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实质上是立法上的法律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