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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所谓独立董事,是指具有独立意志和地位,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除了具有董事身份以外,与公司及公司的股东、管理层和其他关联人没有任何重大利益关系的董事会成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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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公司人格的独立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只要股东足额出资了,或没有抽逃出资资金,那么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股东便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样,法律就为股东提供了一层保护面纱,债权人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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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11):28-40
本案系香港股东代表香港公司向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点是认为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所称的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实际上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该商业机会。原告在内地子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时明确要求撤回其全部投资.其与另一香港股东也达成了撤资协议。鉴于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且商业机会的最终获取系另一股东及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的结果.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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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法理分析,没有任何有力的理由禁止董事在公司领取报酬。董事可能是股东。但他受股东会选任,组成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履行运营公司的职责;较之非董事股东,另外付出劳动和时间,自然可以在做为股东分配利润以外另行要求报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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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对任何公司而言,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必须程序,同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本文论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及其性质,接着从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两方面阐述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有助于更好的理解股东出资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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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实践中也称公司“瘫痪”,是指因股东之间和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出现自身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包括解散公司)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牌瘫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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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曾对精神病人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进行了讨论,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又见到一例在我们讨论中尚未充分阐述的问题,现报告如下:
陈某,女,27岁,文盲,残疾人。1999年5月31日晚,陈的丈夫向民警电话报案,称其妻陈某被邓某强奸,邓已外逃。当天,民警询问了陈某,陈某讲述了与邓某发生性关系的经过。陈某说,邓骗陈说有话要对她说,陈走到邓家大门口邓就将她拉进去,并强行与她发生性行为。公安机关勘查了现场,并收集了物证,证实当时确实有两性关系发生。6月15日,邓某到派出所投案,邓称,5月31日下午,陈某对他说:这几天做梦,天天都和你在一起。还主动邀请邓到自己家里去。邓说:我不去,要不你来我屋里。陈某从后门进入邓某家,两人在床上发生性行为。6月16日,某市精神病院对陈某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结论引用了陈的证言,并认为陈某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卫能力”。7月27日,沙洋县公安局发出对邓某涉嫌犯有强奸罪的起诉意见书,意见书引证了某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结论。9月5日,邓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认为事件过程属于通奸性质,不能以强奸罪论处。并出示同村28名村民的证明,证明陈某是正常智能的妇女,炒菜好吃,认为邓某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实属通奸。由于性行为发生时只有两名当事人,无任何旁证。检察机关对事件的经过难以认定,试图通过性自卫能力重新鉴定,以决定事件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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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将其调整对象明确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者均属于企业法人,股东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限公司因有合理的内部管理、良好的法人运行机制、健全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从而成为市场经济最活跃、最重要的主体。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有着密切的关系,两者合理结合与运行是有限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坚强基石。但是任何制度的公正性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如果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利用镯开公司的面纱”向股东直索责任,来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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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27日,某镇公安派出所干警抓获了邓某等3名犯罪嫌疑人,将他们羁押在该所办公室,并通知刑警大队派员前往押解。在此期间,邓某的伯父得知邓某关在公安派出所,马上纠集本村村民10余人开会,策划冲进公安派出所劫走邓某。当晚9时许,邓某伯父率40...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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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治理中,股权结构过于集中“一股独大”,股东之间平衡的利益关系被打破。在无任何有效监控时,控制股东极易滥用控制权谋取自己私利,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因此,矫正失衡的股东利益关系,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应当要求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承担诚信义务。本丈正是以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治理现状为研究基础,并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以期学以致用,使其具有一定的现实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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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股东因其持股数量超过其他任何股东而对公司的运营决策直接或间接地具有实质控制权。我国公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权 ,违法违规操作 ,损害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实例。确立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确实履行出资义务 ,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 ;对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 ,并以经营判断规则衡量之 ,在法律上对控制股东违反上述义务予以规制 ,具有紧迫的必要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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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现实中,很多股东发起设立公司后,在注册资本以外往往将大量资金以借款方式投入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以借款方式投资公司的行为没有作任何规定。而利用这一法律漏洞,成为一些股东变相抽逃出资及谋取利润的手段之一,严重危害到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本文从具体案例着手,阐述《公司法》前述问题所引发的弊端及相关应对思路,以期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重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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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会的权力范围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没有股东的出资,便无公司的形成。可以说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如同母与子的关系。现代公司股东人数较多,其日常经营如果由股东亲自执行,势必导致企业组织成本上升。按经济学理论,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是市场交易的风险承担者,同时作为剩余索取者,他们受到公司经营成败的最百接的影响。因此,对任何一个投资者来说,最优的组合可能是在许多企业的股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