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515 毫秒
1.
基于对美国《统一商法典》动产担保利益的理论继受,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抵押权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规则是动产抵押登记规则。但在登记的交易安全保护以及优先顺位规则上,应澄清其与登记设权效力规则、善意取得规则之间的关系,并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中梳理出动产抵押登记的独立效力规则。应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寻求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制度渊源,以填补我国相关法律漏洞或解释我国相关法律,同时兼顾我国物权法的基本框架。当前我国物权立法已经发展出多元的物权公示模式,打破了德国法的物权法框架,应当说,独特的中国物权法体系正在形成。  相似文献   

2.
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并不当然适用《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若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权利担保性的债权让与,则应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从解释论上认为无需考虑保理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在有登记的情形下由登记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在无登记但有通知的情形下由通知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在既无登记又无通知的情形下由不同保理人按照其提供的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同等受偿。若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让与,则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和法理逻辑由受让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应收账款转让,均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债务人无需考虑应收账款转让有无登记或者有无让与先后等因素,有权向通知在先的保理人为有效清偿。  相似文献   

3.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规定了保理合同、担保合意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部分的内容。无追索权的保理本质上是债权买卖合同结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买卖合同是债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本质上是借款合同结合担保合意和债权让与担保。担保合意构成债权让与担保的原因行为,并决定债权让与担保中的清算义务。《民法典》第768条规定了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数个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序,确立了登记优先、通知次优的规则。在未登记也未通知时,引入了按比例分割债权的规则。尽管我国学说对于债权分割规则批评较多,但是这一规则的价值基础在于债权人平等原则。在债务给付可分的情况下,多数债权受让人之间形成按份债权关系;在债务给付不可分的情况下,多数债权受让人之间形成债权准共有。  相似文献   

4.
方新军 《法学研究》2023,(4):206-224
民法典第768条在保理合同中规定了债权多重让与的“登记最优、通知次优、比例分配”的优先清偿顺序。“单轨制”认为该条具有一般规范的品性,应类推或直接适用于普通债权的多重让与。但是这种观点在方法论上无法被证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也无法为其运行提供完全的制度支撑。第768条自身存在诸多缺陷和硬伤。由于债权数量不可计数,无法像物权一样进行初始登记,同时债权登记采取人的编成的登记体例,登记机关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债权登记的公信力不足。通知优先规则一方面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另一方面和债权让与生效时债权即发生移转的规则存在无法化解的矛盾。比例分配原则是错把让与当担保的产物,有悖债权让与法理。当债权让与同时涉及债权扣押、让与人或者受让人破产时,第768条的适用更是捉襟见肘。无论是基于第768条的体系位置,还是基于该条可能引发的理论难题和实践困境,该条的适用范围都应被严格限制在保理合同领域。  相似文献   

5.
李宇 《法学研究》2012,(6):98-118
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即债权让与对抗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问题,系债法上分歧最大的问题之一,事关保理、资产证券化等现代债权融资交易发展,且为拓宽中小企业、农户等弱势当事人融资渠道的关键因素之一,具有深层次社会经济意义。运用“制度内情境分析法”,依次考察让与主义、通知主义、登记主义三种主要制度对各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影响,可发现登记主义更为公平、更有效率。各国的历史与经验证据支持此结论。中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存在不足。物权法新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越来越多的债权转让亦可能在该系统登记。未来有必要对债权完全让与及担保性让与采统一登记制度。债权让与登记制,表明公示原则为适用于一切财产权转让的基本原则,性质为财产法总则上的原则。  相似文献   

6.
《现代法学》2017,(6):20-33
民法典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编纂之时,应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其一般规定。承认当事人可依约定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担保物权作为金融投资工具预留空间;明确未经登记的担保范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减少第三人信息归集成本并避免不测的损害;肯定流质(抵)契约以担保物的所有权抵偿债务的效力,但强制性地赋予担保权人以清算义务,完备担保物权私的实行方法;明定担保物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同时就动产抵押权和应收账款质权,允许当事人就登记有效期间做出约定;明定物上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代位权与求偿权,完善担保人权利保护体系;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形下,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同时允许当事人之间就担保权实现顺序或份额做出例外约定,承认担保人之间在没有顺序利益的前提下的内部求偿关系。  相似文献   

7.
依据功能,所有权可以分为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和工具意义上的所有权。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即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目的的所有权;工具意义上的所有权即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担保物权类型中的所有权。所谓“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中的“所有权”当属后者,对这类所有权的理解,对于把握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的立法理念和完善我国现有动产担保物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8.
张静 《法学》2022,(2):118-132
在处分情形,将有债权是处分人尚未取得的债权,包括绝对将有债权与相对将有债权。绝对将有债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区分标准在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将有债权处分是现有债权处分之变体,属于一种预先处分。将有债权处分涉及基础合同有效、公示预先完成、客体预先特定、债权可让与性四要件。将有应收账款质押应当登记,将有应收账款让与本身虽与公示无涉,但登记和预先通知会直接影响顺位关系。将有债权的描述应足够清晰,第三人能够据此合理识别所涉债权。将有债权处分具有自动取得效果和即时取得效果。在处分人取得债权时,处分自此时自动生效。将有债权的多重处分首需适用"登记最优—通知次优—比例分配"规则,补充适用"处分在前,顺位优先"规则。同一将有债权被处分和被代位执行的,应适用"完成在前,顺位优先"规则。将有债权处分欠缺破产保护效果,处分人在破产后取得的债权归属破产财产。  相似文献   

9.
关涛 《政法论丛》2008,(2):13-19
我国现行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但这一制度的价值是学界所公认的,并为发达国家和地区所普遍采用。动产抵押无法取代动产让与担保的作用,因为两者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功能各不相同,动产抵押的理论基础是大陆法系的物权原理,让与担保的理论基础是英关法系的信托制度;让与担保权并不以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与担保债权也没有主从关系,让与担保权的实现也较动产抵押权简便。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的并存,可以为当事人多提供一种选择。  相似文献   

10.
张炜 《法人》2007,(11):12-12
《物权法》10月1日开始实施,有助于促进动产融资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建立全国统一集中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是对《物权法》实施的落实。央行人士此前表示,我国原来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物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动产担保价值发挥,不利于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不利于金融产品创新,不利于信贷人权利保护和银行贷款风险防范。  相似文献   

11.
论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及其效力关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对动产担保物权并存的四种情形及其效力关系进行了探讨。同类担保物权并存时,在效力上应实行“设定优先”原则;不同类担保物权并存时,其优先效力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转担保物权与原担保物权并存时,应以转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应以优先权的效力为先  相似文献   

12.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调查中的"获得信贷--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用于考察一国动产担保交易法是否有利于企业融资。本指标中国连续六年只得4分(满分12分)。世行鼓励的动产担保法代表着该领域的国际趋势。对照世行"获得信贷便利度"指标,中国在动产担保交易领域的法律状况存在很大的改进空间。中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应顺应国际趋势,进行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在此领域,民法典草案虽然向功能主义迈进了一步,但还不充分,未来需要通过立法以及法律解释对此进一步完善。现行法下担保权益延伸的规则存在较大缺陷,应扩大担保标的物上代位的范围,完善担保物被转卖、被混合、附合和加工场合的担保权益延伸规则。中国应将动产担保登记机构统一化,并应准许动产担保权益的私人执行以及放开流担保。  相似文献   

13.
让与担保所起的主要作用是将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扩大到动产之上 ,从而实现动产担保的非移转占有化以兼顾债权之确保的需求和担保提供人对担保物用益之需求。对于这一功能我国已经通过动产抵押制度得以实现 ,已经没有必要再进行重复的制度设计。让与担保的第二个功能是简化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降低交易成本 ,但是这一功能违反了担保法的基本精神———寻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从而违反正义观念 ,因为其实际上规避了流质禁止条款而对债务人形成压迫。让与担保的其他功能 ,则完全可以通过对现行担保方式进行一定程度之完善而得以实现 ,而物权法没有必要创设在我国根本没有根基的让与担保制度 ,否则只能是徒增麻烦而已  相似文献   

14.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是确保担保权效力及保障交易安全的必要手段.就非移转占有型担保权而言,最有效的公示方法即为登记。现代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一大关键是要建立高效的、集中统一的登记系统,以向第三人公示动产担保权的存在并据以确定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没有良好的公示制度,动产融资担保制度必将运转不畅,无从发挥其在动产担保中的应有作用。  相似文献   

15.
登记的担保权顺位规则旨在解决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权竞存时的顺位问题,《民法典》第414条构建了以登记为中心的抵押权竞存下的顺位规则,该条具有强大的体系效应和广泛的适用价值,它构建了统一的动产重复抵押的顺位规则,解决了权利重复抵押的顺位规则、抵押权与可以登记的权利质权冲突规则,明确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之间的顺位关系,并可参照适用于权利质权竞存情形下权利顺位的确定,为多重的担保性债权转让的顺位规则提供了基础。《民法典》第414条确立了顺位升进主义。但《民法典》第414条在适用中应当排除正常经营买受人优先保护规则、价金超级优先权规则等规则的适用。  相似文献   

16.
董学立 《法学研究》2014,36(6):99-115
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在立法上分类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在此基础上,立法又分别规定各类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担保物权的设定、公示、效力、顺位、实现和消灭"等。意定动产担保物权分类的结构模式易于导致立法者对全局性制度的疏忽或遗漏,在此基础上,对各类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的分别规定又可诱发制度之间的重复、不协调甚而冲突或矛盾。实证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在以上两个方面均存在重大缺陷,这些缺陷的现实存在佐证了以上学理认知。解决问题的近期措施是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以解司法亟需;远期目标则是制定一元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以替代现有的多元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以此,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得以现代化。  相似文献   

17.
《北方法学》2021,(4):5-21
《民法典》第416条是有关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规定。在理论和制度逻辑上,价款债权抵押权属于动产抵押权的特殊类型,具有法定的超级优先效力。价款债权抵押权为价款债权人提供了特殊的保护,在相当程度上改善了动产抵押权的制度结构,使得动产抵押权不再受制于抵押物所有权的归属,丰富了担保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整合了动产抵押权的解释和适用规则,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动产担保制度的创新成果。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引入,消除了实务上"非典型担保"的法定主义规范供给不足的障碍,重塑了抵押权的物权法定主义形象,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应当退出历史舞台。同时,因价款债权抵押权自身的特征,引发超级优先权融入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之诸多解释难题,需要在理论和实务层面相应予以澄清。  相似文献   

18.
武腾 《政治与法律》2020,(4):125-138
按照指导案例95号,将既有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的,未经登记亦有物权效力,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该指导案例并非将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模式改变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而是对概括最高额抵押权之否定立场进行缓和,以便更充分地发挥最高额抵押权的优势。特定债权的转入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更,其与债权确定期间的变更、债务人基准的变更一样,都不需要后顺位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同意,因为不会破坏这类第三人的信赖基础。债权范围的变更遵循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其效力与登记无关,只不过当事人不得将非基于正常交易关系产生的债权纳入担保范围,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害。这一裁判规则不得类推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决算期变更、债务人基准变更,为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是否已确定的信赖,这些事项的变更只有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办理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  相似文献   

19.
美国动产担保登记采取"通知登记"模式,以效率价值为导向而展开,公平价值表现在对所涉各方利益的平衡之上。立法者构建通知登记系统,消解了担保人债务保密性和公开性的冲突。同时,基于对担保权人顺位利益的保护,"登记在先"规则很难被挑战,体现为多个担保权竞存时,不区分先登记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浮动担保权和固定担保权的效力依据登记的先后顺序而定,前者并不恒弱于后者。对于潜在的后位担保权、担保物的买受人、买卖价金担保权人等第三人来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力求在不损害担保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登记的有效性规则、赋予消费者和供应商优先权优待等措施,以维护交易安全,实现权利的共赢。  相似文献   

20.
《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定,属于“合意主义”的规范模式(规范类型),即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特殊动产的物权(及物权变动),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付不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实际上仅对这些动产的所有权让与有适用意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规范意义上,本质地不同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所称“善意第三人”,原则上只能是善意取得物权或善意取得物权优先顺位的人。关于该物权的善意取得,以取得人已完成该“公示程序”为构成要件。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意义上的“占有”,系指“直接占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多说成是“交付”,而不说“占有”,但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对于“让与返还请求权”和“占有改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和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以取得人已登记为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为必要。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