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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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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福恩 《知识产权》2023,(3):77-100
当前司法实践确立了“实质性替代”等商业数据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标准,日本、美国和欧盟也分别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形成了一定的商业数据保护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当前司法实践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经验形成了数据专条,规定了“破坏技术管理措施获取商业数据”和“实质性替代”使用商业数据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这两种不正当竞争类型所适用的商业数据范围、保护前提条件等存在差别,不宜统一适用于相同类型的商业数据。建议分别构建适用于仅提供给特定对象且采取技术管理措施的商业数据的“破坏技术管理措施”不正当获取商业数据规则,以及普遍适用于所有商业数据的以盗用理论为基础的“实质性替代”规则。  相似文献   

2.
商业组织在全球范围内使用数据获得法律保护是数据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基石。对数据使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意味着保护“数据”的各种外在呈现形式,尤其是数据集合。数据经营者对数据经济的贡献、数据主权和数字人权带来的现实障碍提出了迫切要求。以德国、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主要国家对数据使用保护进行的知识产权立法为数据跨境流动相关制度研究提供了基础。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欧盟对数据使用提供了现实保护,但是现有国际法律制度无法对大量存在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提供充分保护。其原因包括各国发展水平不一致、数据主权和个人数据保护受到更多关注、国际法碎片化发展趋势等。对此,应在数据相关制度和实践中坚持促进数据使用为指导原则;在TRIPs体系内构建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制度,该制度在保护数据集合专有权的同时应注重平衡个人数据保护、数据主权和公众信息获取权。立足中国参与全球数据治理现状,中国应在著作权法体系下构建非独创性数据集合有限排他权,并完善相关立法和实施以促进跨境数据流动。  相似文献   

3.
“数据二十条”首创“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该制度的构建需从私法角度证成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的正当性,为数据产权运行提供法治保障。基于产权结构多元化和民事权利确权授权理论,数据产权“三权分置”所蕴涵的私法逻辑在于——数据产权“三权分置”从淡化所有权观念出发,创造性地提出数据资源持有权,并在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数据加工使用权“二权分置”的基础上提出数据产品经营权,由此构建了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的框架。三重授权成为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的基本实现路径,而适应数据要素特征的登记新方式有利于数据产权及其交易的保护。  相似文献   

4.
受欧陆人格权学说和德国“主观公权利”理论影响,当前我国的信用权益保护呈现出仰赖民法逻辑的私权保护模式。然而,大数据不仅改变了国家与社会的权力格局,也抽离了公/私权利二元论的理论预设。社会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双重叠加、大数据的不反应性和算法干扰等特征已然使私权保护模式下信用权能的完整性成为镜花水月。“重民事轻行政”的“跛足”保护态势,不仅导致信用体系建设的公、私利益失衡,也难以弥合信用数据治理的法治客观需求。请求权架设下的权利结构新体系不仅可将民事与行政活动中多边法律主体间的动态活动纳入观察视野,而且可为信用权益保护提供层层递进的逻辑结构和内在一体化的规范供给。在信用权利新体系架构下,寻求部门法间“统而分殊”的体系性合作成为中国式信用权益保护的应有之义。在“统而分殊”的信用权益一体化保护新模式下,行政法应当从立法、执法与司法三个方面作出积极调整,实现与民法信用权益保护的合作与衔接。  相似文献   

5.
从我国近年来的商业数据行业状态和司法实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商业数据专条)在概念界定、行为类型化、例外规则上均存不足。为更好协调商业数据保护与利用,参考日、韩等国的数据保护竞争立法经验,应从以下方面构建商业数据专条:一是从“质”“量”及与商业秘密的关系维度,科学合理界定商业数据范围;二是依据行为人及其主观过错来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着重规制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他人商业数据及后续使用或披露行为,并将帮助他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商业数据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三是优化例外规则以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四是无需在商业数据专条中设置兜底条款。  相似文献   

6.
数据产业的发展使得数据主体、数据控制者、数据利用者、数据交易者等不同利益主体对商业数据相关权益的保护提出新的诉求,数据尤其是商业数据成为新兴权利研究的重点.新兴权利是权利与利益的混合体,商业数据置于其下的保护基础在于实质性投资,本文以是否公开作为分界线,区分权利与利益,对非公开商业数据,给予权利保护;对已公开的商业数据中投入实质性投资的部分,给予权益保护.以行为规制模式统一商业数据保护路径,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的增补,实现商业数据保护与现有法律体系的衔接.  相似文献   

7.
数据确权与否素有争议,对于数据非权利客体论、数据流通阻碍论、数据公共物品论、数据产权难以实现论、个人信息及隐私威胁论等主张进行梳理和分析,有助于澄清认识误区,达成数据确权共识,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利用。数据确权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即可以避免“公地悲剧”、走出“丛林法则”,实现定分止争;矫正市场失灵,建立数据流通利用的有效市场;在数据领域实现“有恒产方有恒心”。数据确权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通过数据产权的支配实现个人信息自决,保障人们在信息社会自主构建其数字化生存空间。  相似文献   

8.
在数据流通共享与竞争背景下,各主体之间因数据抓取与限制行为产生博弈。限制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及其判定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分析数据排他行为,便于平衡数据流通与数据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然而,限制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判定的司法实践显示存在“权利侵害”与“行为正当性”两种判断思路,这需要采用适当的标准判定限制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边界。为确保数据开放与数据权利保护利益最大化衡平,可回归鼓励竞争的价值导向,构建以“利益衡量”为核心的“行为正当性”判定标准,在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的“三元叠加”利益衡量格局下,利用比例原则进行统筹,以更好地促进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相似文献   

9.
商业数据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成为推动数字经济深化发展的核心引擎和重要资源。与此同时,各方市场主体争夺数据资源而引发的商业数据竞争纠纷不断涌现。在商业数据确权纷争未有定论的情况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保护商业数据具有可行性、合理性。通过对既有司法裁判的实证考察,探知我国对于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尚存以下困境:认定范式失当、认定依据不清、认定标准不明。鉴于此,提出如下优化方案:其一,行为正当性认定应摒弃私益受损范式,确立“三元叠加”利益衡量的行为规制范式;其二,明晰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依据,谦抑适用一般条款,增设“商业数据专条”;其三,完善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具化更新商业道德标准,明确实质性替代标准的适用要件。  相似文献   

10.
商业数据界权包括确定其权利的性质和权利的归属。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法律体系的建成,为数据界权提供了新的逻辑起点和法律前提。数据界权首先应基于个人信息与数据、商业数据与公共数据等基本范畴的厘清。基于商业数据的固有性质以及工业产权的历史逻辑和制度内涵,商业数据与信息保护类工业产权具有深度的契合性,有必要将商业数据纳入工业产权序列,作为数字时代具有标志意义的一种新型工业产权,并可以成为与商业秘密相对称的商业数据权。商业数据界权需要确定商业数据的适格性--可保护条件。商业数据的适格性包括受保护数据的合法性、集合性、管理性、可公开性和商业价值性,即以合法形成的规模性数据集合为客体,并采取管理措施的可公开性技术数据和经营数据等信息。商业数据具有单一性、复合性和动态性,商业数据权暗含着所涉权利的分层性,其权属界定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将复杂或者貌似复杂的问题简单化,遵循投入原则、分层原则和责任原则等三原则。  相似文献   

11.
伴随大数据、物联网、深度学习等技术的发展,一个“万物互联、人人在线、事事算法”的人工智能时代正在到来。数据是人工智能的基础,算法是人工智能的本质,人工智能越智能就越依赖数据的喂养和算法的支持,由此引发严重的隐私危机。一方面,人工智能极大地增强了隐私入侵的能力,带来了更多的隐私获取性;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侵害隐私的行为极具迷惑性,造成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对此,传统隐私保护法律框架显得捉襟见肘,既无法有效保护人们的隐私,也难以充分发挥个人信息的利用价值,而欧盟最新的《一般数据保护法》则做了诸多有益的探索。面对人工智能时代提出的新挑战,我国应当完善隐私保护的法律体系,重视隐私保护的技术路径,探索隐私保护的市场机制,确立隐私保护的伦理原则。  相似文献   

12.
电子数据中的财产利益在侵权法上该选择怎样的保护路径,尚缺乏系统研究。以侵害数据完整性为视角,德、中两国在司法实践中均将对数据存储载体所有权的保护延伸至其中存储的电子数据,但这一方法却不能适用于网络存储形态的数据。对此,两国学界都有不少观点主张应确立一项新型的数据权利,但从侵害数据完整性的实质来看,电子数据财产利益并不适合绝对权的保护模式。侵权法对利益的保护除了权利模式之外还有行为规制模式。行为规制模式中的“违反保护性规范的侵权责任”对于数据财产利益的保护更具有优势。在明确保护范围的前提下,通过在民法之外筛选相关的保护性规范并将其纳入到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是目前最为稳妥与有效的保护路径。  相似文献   

13.
大数据具有非竞争性、财产性、非独创性以及强垄断性等特征。实践中仅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规制非法获取商业大数据的行为,忽视了大数据的财产性。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制非法获取行为,则忽视了对已公开商业大数据的保护,也容易造成数据垄断。将商业大数据作为新型财产加以保护,则忽视了现有法律体系内可能存在的保护方案。大数据与知识产权在权利客体、权利限制以及制度目标上具有亲和性,因此可以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商业大数据。由于大数据不具有独创性,其难以成为汇编作品,但能够作为邻接权客体加以保护。因此可以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大数据收集者的权利,并在侵犯著作权罪中增设侵犯大数据的行为类型,进而规制非法获取商业大数据的行为。  相似文献   

14.
吴洪爵 《法制与社会》2010,(27):296-296
“人肉搜索”现象的出现不得不引起我们对隐私权的思考。基于我国法律保护现状,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迫在眉睫。本文在考察各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基础上,基于法经济学“财富最大化”的观点,认为美国“自由流通论”式的立法模式应该是我们的首选。  相似文献   

15.
质疑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周婧 《知识产权》2010,20(1):71-76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法律保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基本上形成了赞成和反对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的两大阵营。从民间文学艺术概念的释义入手,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对比了易混淆的法律术语,在分析民间文学艺术创造规律的基础上总结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基本特征。从法哲学的视角,在对功利论(utilitarianism)、劳动论(1abortheory)、洛克先决条件(proviso)、人格论(personalitytheory)和社会规划论(social planningtheory)等当代知识产权理论逐一辨析的基础上,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质疑。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无论是从“合规律性”还是从“合目的性”的角度都更适合采用公法模式。  相似文献   

16.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颁布实施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的利益衡量更显重要,主要体现为个人信息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数据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平衡。从法律依据看,我国法律文本中解决个人信息利益与其他利益冲突的规定主要体现为“数据条款”和“公共利益条款”。从司法实践看,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导致了其与个人信息利益的紧张关系,公共利益代表机制的多元加剧了其与个人信息利益之间的冲突,且呈现出“重追责轻管理”“重刑轻民”、救济机制不畅等特点。实现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的利益平衡,在解释论层面需要强化处理个人信息基本原则、保护责任机制和侵权法律责任,在立法论层面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相关核心概念、创新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建立专门个人信息保护机构以及健全个人信息权益救济规则。  相似文献   

17.
《中国公证》2013,(7):52-52
2013年10月16日——10月18日.“钱塘论潮第二届中国互联网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高峰论坛”将在杭州召开,该论坛由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公证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浙江省互联网协会协办.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杭州安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联合承办。论坛的主题是“云时代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与保障”。届时,国内外公证行业专家、知识产权研究者、互联网领袖、司法界代表、运营商巨头、学术界精英将汇聚一堂,探讨新的技术措施与在线公证如何有机结合.一方面解决互联网侵权案件中确权难、取证难的问题,同时又符合互联网用户的操作习惯。从而使电子数据证据在公证工作中发挥出最大的作用。  相似文献   

18.
“大数据杀熟”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相对于传统商业“杀熟”行为,“大数据杀熟”行为更隐蔽,消费者维权更艰难。这种利用算法应用技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严重违背商业伦理,不仅关乎消费者个人权益,更会影响公共利益,仅凭市场调节难以纠正,需要通过法律进行救济。政府应在遵循辅助性原则的前提下,通过算法应用技术备案、建立“政府-社会”合作规制等制度,用新制度规制新技术,更好地发挥政府在治理“大数据杀熟”行为过程中的作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相似文献   

19.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探析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从一开始就强调了与国际接轨 ,向发达国家的标准看齐 ,但在国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设定之前却出现了网上网下法律“通用论”、现行法律“适用论”、“够用论”等观点 ,影响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建立与完善 ,且导致对网站之间抄袭惩治不力 ,认定网络链接不构成侵权以及对电子邮件的属性认识不清等。有效规制信息网络传播 ,必须正确认识中国相关案例司法认定上存在的问题 ,对网络链接与侵权、网上传媒的法律地位、报刊数字化权利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及例外方面进行创新  相似文献   

20.
张涛 《现代法学》2022,(1):125-143
政府数据开放并非静态的单一行为,而是动态的系统过程。借助数据生命周期理论,可以将政府数据开放解构为数据收集、转换、存储、公开和使用五个阶段。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确立的最新规则,个人信息保护风险可能同时存在于政府数据开放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然而,政府数据开放中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范式主要采取“基于结果的方法”,重点关注政府数据在公开时的状态,依靠技术性匿名化手段,难以有效应对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风险。与此相对应,“基于过程的方法”与政府数据生命周期、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序化和数据安全全流程管理相契合,可以弥补“基于结果的方法”的不足。通过将风险预防原则和程序、技术、经济、教育和法律等手段分散放置在政府数据开放生命周期的每个阶段,能够最大限度减少个人信息保护风险,在个人信息保护与政府数据开放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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