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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类自洗钱犯罪认定,以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成立且本犯占有、支配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为前提。洗钱行为本质特征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掩饰、隐瞒不是洗钱行为方式。应厘清刑法第191条规定的5种洗钱行为,贪污贿赂犯罪本犯采用转账等方式使用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小额日常消费,形式上符合洗钱罪规定,但无处罚必要性。洗钱罪是故意犯罪,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不是洗钱犯罪目的,贪污犯罪本犯认识到其行为能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即具有自洗钱犯罪故意,行为人动机、目的不影响主观故意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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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对《刑法》第312条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确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当前,对该罪名的理解存在一些分歧。有人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复合式选择罪名,该罪名包括“掩饰”、“隐瞒”两种行为和“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两种对象,可以分解成多个罪名。有的人认为该罪名属于单一式选择罪名,只存在犯罪对象之间的选择,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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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何种选择性罪名。刑法中选择性罪名的选择要素包括犯罪主体、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三种。根据三种选择要素组合方式的不同,选择性罪名又可分为单一式和复合式两种,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只涉及行为方式这一种选择要素,因此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又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涉及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两种选择要素,故属于复合式选择性罪名。修改前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单一式选择性罪名,选择适用不存在问题,修改后的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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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量大幅上升,但因两者的区分标准不统一,出现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有必要予以辨析。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因同样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提供资金账户、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等行为上有相同之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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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依附于上游犯罪基础之上的下游罪名。上游犯罪不成立,犯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应成立。行为人主观方面,可以法律推定明知,也可以事实推定明知,允许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认定"以其它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时,应该综合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是否妨害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三方面进行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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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是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其与上游犯罪行为既有区别又存在密切联系。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与洗钱行为的区分,应当重点考量以下几个方面:从侵犯的法益看,洗钱行为既侵犯了上游犯罪保护的法益,又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对于侵犯双重法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犯罪;从客观行为和主观犯意看,洗钱行为客观上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从处理原则看,宜将洗钱视为特别法条,将上游犯罪视为一般法条,运用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进行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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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我国日益重视对洗钱犯罪的惩治。洗钱罪的成立并不限于上游犯罪结束,但应在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产生后,上游犯罪实行行为组成部分的“提供资金帐户”等行为,系上游犯罪实行行为本身,不应再评价为洗钱罪。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洗钱罪中“洗白”的含义逐步被淡化,洗钱罪已演变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行为人取得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自己投资房产、汽车、股票或者转移至境外的,应认定自洗钱,符合刑法规定的,成立洗钱罪;自洗钱行为人将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单纯的藏匿或者日常消费的,不宜认定为洗钱罪。我国未来应更加重视对重大洗钱案件的查处,确保本罪的精准有效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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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所得和收益”一般表现为一定数额的货币,那么我们可不可以像盗窃、贪污一样,以一定数额作为其追诉标准呢?笔者认为,不宜以数额为追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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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德、日刑法中有关赃物罪的内容,丰富了该罪的构成,有益于司法实践。为此,笔者对日本刑法中赃物罪的有关规定作简要介绍,以便于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理解和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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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着重探讨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适用、本犯能够成为该罪主体及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理解等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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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洗钱”行为入罪,引起了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从所谓“洗钱”的本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角度来看,上游犯罪人将犯罪所得化整为零,存入自己提供或者指定银行账户的行为,构成自洗钱;行为人藏匿、转移自己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不构成“自洗钱”;行为人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自用的场合,若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行为所能评价的范围时,不构成“自洗钱”;上游犯罪的本犯和下游犯罪人共同实施洗钱行为时,二人构成上游犯罪人的“自洗钱”的共犯,但以上游犯罪达到既遂状态为前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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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取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尽管他人可能因不符合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对行为人仍然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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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对车辆无处分权依然接受车辆质押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近期法律实践中的难点,本文拟就一典型案例分析这一情况,给出相应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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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做了较大修改,这一修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犯罪对象从“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将犯罪方法增加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三是提高了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修改对于更好地打击赃物犯罪(因实务中惯称,本文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简称为赃物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理解与适用的问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就如下问题谈谈笔者的一些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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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其特征:(一)必须是由故意犯罪产生的物;(二)必须是他人而不是自己犯罪所得的物;(三)必须是有形物(如货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公文、证件,等等).至于是不是被害人对该物有请求权,是不是违禁品,可以在所不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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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新修改的罪名,加强对这个新罪名的研究,将会对今后的办案起到积极的作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