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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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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长江证券公司增发股份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如承销商包销责任性质、承销协议效力、包销数量、主承销商与副承销商连带责任、包销抗辩权等。证券承销商包销责任,其性质是法定还是约定,将直接涉及证券发行人与承销商在承销期满后,是否可以协商削减证券包销数量等。证券承销商包销责任,是承销商采取包销方式发行证券所固有的强制性责任,不能随意放弃、削减或豁免。包销证券余额是承销商最为基本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削减或豁免承销商证券包销责任的主张和做法,都是与证券发行包销制度相冲突的,不利于我国证券公开发行制度的运行。  相似文献   

2.
政策法规     
《法人》2006,(10)
证券投资者保护新法出台旨在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该办法共包括7章、68条,主要规定了询价与定价、证券发售、证券承销、信息披露、监管和处罚制度。《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改变了目前机构资金可以在网下、网上重复使用的情况,规定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网上发行同时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市场关注的公平性问题”。另外,该办法引入了成熟市场通行的发行人授予  相似文献   

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贯彻稳健经营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械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配合证监会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承销业务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相似文献   

4.
我国证券市场侵损投资者权益现象严重,投资者渴望通过诉讼维权。但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证券民事纠纷诉讼要有行政前置程序,明确证券纠纷不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不仅导致证券投资者诉讼维权难度增大,且成本也过高。随着我国广大投资者维权的强烈呼唤和证券市场法制化发展的需要,有必要立即推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建议我国从证券纠纷诉讼管辖、证券诉讼证据举证责任、简化证券诉讼程序等方面,尝试适当实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满足投资者维权之需求。  相似文献   

5.
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股市的健康发展,我国依据《证券法》颁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确立了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本文在对该制度进行简要介绍的基础上,对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模式和补偿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完善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提出了几点意见。  相似文献   

6.
我国证券投资者权益受损情形多,维权成本高,证券纠纷问题更多,表现为中小证券投资者诉权保障缺失、诉讼难度大、维权途径单一、程序失当等.证券侵权诉讼具有其特征,如起诉条件简化性、管辖具有特殊性、举证责任倒置性、代表人诉讼属性、证券专业性、保全措施审慎性等.建立我国证券侵权诉讼特别程序,要进一步确认和充分保障原告证券侵权诉权、明确证券侵权诉讼实行集中管辖原则、实行证券诉讼原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适时适用代表人诉讼形式、立法规制和理顺证券诉讼与仲裁的关系等.  相似文献   

7.
刘豪 《行政法制》2002,(4):34-34
证券纠纷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如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管理机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等在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中相互发生的与证券行为相关的矛盾或争执。这种纠纷通常主要是由于法制不健全,法律观念差,证券发行、交易行为不规范,证券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  相似文献   

8.
近年来,证券欺诈事件频发,一方面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另一方面也极大地侵害了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由于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往往具有“小额多数”的特征(即当事人至少一方人数众多且单个当事人受损数额较小),加上我国现行的证券赔偿诉讼模式固有的缺陷,导致实践中证券赔偿的诉讼救济难以适应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在对我国证券赔偿群体性诉讼模式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各种群体性诉讼模式,对我国证券赔偿群体性诉讼模式进行重构。  相似文献   

9.
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顾明 《法制与社会》2010,(23):84-85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是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以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为研究对象,分析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10.
张春丽 《法律科学》2014,(3):102-107
在我国证券欺诈案中,个人投资者救济难题是投资者"代理人"责任规则不健全、证券欺诈救济机制不完善的结果。不当获利返还原则是内涵"矫正正义"的结构性原则,该原则将投资者收益权保障目标贯穿于投资者代理人过错考察和证券欺诈赔偿基金制度中。"公平基金"等证券投资者赔偿基金,是该原则的具体应用。在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前后,大量投资者通过公平基金获偿。这也为我国投资者救济难题的解决和证券欺诈赔偿责任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新的分析思路。  相似文献   

11.
郑青 《清华法学》2013,7(2):107-122
将证券投资服务的金融消费者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是对证券投资服务的消费者保护法制独立发展的回应。根据美国、英国、欧盟金融服务法中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和对"证券投资服务"的法律定义,证券投资服务的金融消费者可被定义为以非营业之目的接受证券经纪、证券咨询推介和证券投资资产管理服务的自然人。投资者是证券投资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之另一个身份,但二者所表彰的法律关系有本质上的不同。为法律适用之意义,证券投资服务的金融消费者可被进一步定位为欧盟金融工具指令中的"零售客户"以及美国证券法中的"无经验投资者",且通过"专业客户"和"成熟投资者"的确立被间接定义。  相似文献   

12.
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指行为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减少、避免损失,违反有关证券法规,利用其资金、信息或持股票等优势,或者滥用权利,实施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市场正常价格,制造证券市场价格假象,诱导或者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从主观罪过、全案情节等诸方面考察,分清罪与非罪。并注意区分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界限。  相似文献   

13.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我国《证券法》立法宗旨之一,关于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规范是正在加快制定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中的一项内容。投资者行使权利和享有权益不仅有利于其自身,而且也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转。通过立法与执法加强投资者组织化程度,保障投资者组织群体利益对提高投资者地位意义重大。投资者保护组织可以在不增大"代理成本"的情况下,解决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利益冲突的"委托代理问题",也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与提升企业价值。投资者保护组织应定位于中介组织、专业组织和法定组织,依法运作,依靠监管机构、司法部门和市场力量,加强自我教育与自我保护,采取多种方法,有效并合理地维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14.
邹爱华 《法学杂志》2006,27(2):53-55
本文简要勾画了海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模式,介绍和评析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草稿)设计的运作模式,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模式。  相似文献   

15.
论外商证券投资法律制度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孙南申 《现代法学》2006,28(3):112-120
外商对华证券投资包括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与境内证券市场的外资股与债券,其主流则为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与QFII投资普通股(A股)。外商证券投资的法律制度由投资者本国的法律监管与东道国法律监管两部分构成。前者监管主要针对证券发行数量、税收和利率的限制,后者监管主要集中在证券入市审批和证券交易管理,两者中应以东道国法律监管为主。我国对外商证券投资实行较为严格的监管制度,集中体现为证券市场开放中实行的QFII制度。法律监管的范围涉及市场准入审批、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资产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方面。  相似文献   

16.
当前,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风险证券公司处置程序中的现状是地位缺失、角色模糊。本文目的在于厘清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性质和特征,并对行政处置程序,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制度和债权人自治制度中的角色准确定位进行深入探讨,并据此行使和维护自身的权利。  相似文献   

17.
郭雳 《中外法学》2010,(4):630-639
@@ 我国<证券法>规定有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除了第231条概括性地指向刑事责任外,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是其重点.针对信息披露欺诈,民事责任体系主要涵盖四类主体:①发行人、上市公司.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则采推定过错责任,即与前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③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中的虚假陈述,第173条规定了类似的推定过错责任.④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相似文献   

18.
在证券间接持有模式下,当中介机构破产时,如果缺乏相应法律制度支撑,投资者权益有可能被认定为中介机构的破产财产,这显然不符合间接持有模式构建目的,也违反法律正义。考虑到我国现有法律对间接持有模式下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规定较为简略,且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和法理上的不圆满性等特点,我国立法者应从功能角度出发,在充分权衡投资者权益保护、中介机构运转需要、与其他制度协调和法理顺畅的基础上,构建避免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立法者应改进信托制度,明确如下法律规定: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之间为信托关系;投资者之间对中介机构持有的中介化证券按比例享有权益;中介机构有义务按照投资者指示行事。  相似文献   

19.
设立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法律制度的思考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陈红 《法学》2005,(7):112-117
近年来,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进程中,券商的操作性风险急剧增大,在此制度背景下,资本市场急待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作为证券市场风险补偿机制的重要组织形式,在海外发达国家已有成功的立法与实践经验。但在我国资本市场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尚属一种制度创新,为成功创建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必要借鉴海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并加以本土化的创新。  相似文献   

20.
胥春阳 《法制与社会》2014,(12):104+120
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和证券监管机构已经在有关法规、行政规章和自律性规范中对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和禁止证券市场违规行为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作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只是进行了初步的规定,发展相对滞后,对证券投资者在享有权利及法律救济上受到较大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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