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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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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我国刑法第136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侵害的犯罪对象,“严禁刑讯逼供”、“论处”  相似文献   

2.
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性质,刑法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应当说,以转化犯来认识其性质比较合理.因为客观上,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并非作为基本行为的刑讯行为而是基本犯罪的过限行为造成的;在主观上,行为人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结果具有故意性.因此,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性质被认定为转化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的要求.  相似文献   

3.
论刑讯逼供罪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修改后的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讯逼供历来是实践工作中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国家对此犯罪行为的打击十分重视,在此次刑法修改中刑讯逼供罪的立法规定相对变化较大。本文试从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伤残”的含义、刑讯逼供罪的转化和法定刑四个方面对本罪加以论述。一刑讯逼供的主体从理论上,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不…  相似文献   

4.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于缺乏程序上的保障。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程序设计的缺失和不当,致使刑讯逼供成为我国法治现代化道路上的主要障碍。我们应立足本国现实,回顾历史,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构建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保障机制,从而达到剔除刑讯逼供的目的。  相似文献   

5.
论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保障(一)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程序上的保障。由于我国刑事诉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程序设计的缺失和不当,致使刑讯逼供成为我国法治现代化道路上的主要障碍,我们应立足本国现实,回顾历史,借鉴国外的经验,构建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保障机制,从而达到剔除刑讯逼供的目的。  相似文献   

6.
刑讯逼供是屡禁不止的问题,危害很大.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即封建专制统治下的专制、集权和把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而在当今法制社会,由于警察权力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监督,加上警察工作压力的增大,刑讯逼供就难以杜绝.特别是公民自我权利意识差,公民权利保护机制不健全是现代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在废止刑讯逼供方面,无罪推定原则、人权保障理论、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使刑讯逼供失去了存在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美国的“米兰达”规则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操作规程.借鉴“米兰达”规则,依法制定我国的证据收集规则,将有可能从制度上防止或杜绝刑讯逼供.  相似文献   

7.
治安管理中的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工作考核机制上的问题,也有侦查人员急功近利,功利主义作祟等执法指导思想偏差以及个人办案素质上的问题。除此,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将治安管理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排除在外,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本文对现行刑法"刑讯逼供罪"条文规定存在的缺陷进行了探讨,并就法条修改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相似文献   

8.
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探析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本文在对“控告多、查证少;初查多、立案少;证难取,性难定;发现难,追究更难”等实际问题进行理性思考的同时,提出对刑讯逼供的举证应当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一般刑讯逼供行为和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应当分类,对刑事证据立法应当修改完善。  相似文献   

9.
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属于酷刑罪。强力取证犯罪的对象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有差距。《刑法》第247条“致人伤残、死亡”属于注意规定。为遏制刑讯逼供,应确立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回答的规定,应予删除。强力取证犯罪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应有特别规定。强力取证犯罪不宜由同级或本检察院检控。  相似文献   

10.
刑讯逼供行为心理分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刑讯逼供犯罪从其行为的表现来分析是一种以暴力为表征的侵犯攻击行为。其原因有警察认知方面的错误 ,也有工作应激状态下的情绪宣泻。在“挫折———攻击”假说理论下 ,刑讯逼供犯罪是对讯问挫折的一种反应。遏制刑讯逼供行为 ,要从警察个体的心理健康方面入手 ,建立招警心理测试制度 ,调整警察的认知理念 ,减少警察工作的应激源 ,建立警察心理辅导机制。  相似文献   

11.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尽管刑讯逼供为我国现行法律所禁止,可仍有个别侦查人员捧着"有罪推定"这个"法宝"不放,最终酿成冤案,不仅践踏了法律的公正与尊严,而且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积累了社会的负能量。刑讯逼供久禁不绝,除了法律制度、思想观念和社会等原因外,还有被忽略的更高层次的原因——逻辑原因。法律规定是逻辑要求的具体体现;刑讯逼供不仅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更是违反了逻辑的要求;侦查人员只有增强法律意识,提高逻辑思维能力,才能摒弃刑讯逼供,杜绝冤案的发生。  相似文献   

12.
学术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问题的分歧根源,在于对实体法规定的把握不确,其焦点是如何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说明来源”性质。该款前半段是立法者为拥有“差额巨大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创设一项实体性行政义务——即“说明来源”,该义务同时也作为后半段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行为(不作为)中的前提性作为义务,前、后半段一起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整罪状和罪刑规范。而“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是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基础的客观行为要件,在刑事诉讼中是“被证明的对象”,而不是“对象的自我证明”。该行为要件不产生任何“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含义和不产生证明责任“例外”分配的效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仍由控方承担。  相似文献   

13.
古今中外,刑讯逼供行为由来已久,对于案件的侦查人员而言,刑讯逼供俨然成为一种法律明令禁止、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行为选择。对刑讯逼供行为在制度中的应然与实际司法过程中的实然相互冲突的逻辑进行探讨,挖掘刑讯逼供行为难以根治的深层次原因,通过前瞻性预防警务、高科技的破案手段和取消口供的证据之王地位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相似文献   

14.
刑讯逼供是指审讯人员对受审对象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其他手段,逼取口供,并轻易相信,从而作出错误处理的一种非法行为。我们党和政府历来反对这种行为,主张办理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中指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罗瑞卿部长在党的“八大”发言中强调:“严禁刑讯逼供,遵守革命法制”。1958年,公安部把不准刑讯逼供定为《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的内容之一,毛主席1972年又针对“四人帮”的倒行逆施,尖锐地批评  相似文献   

15.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出台缘于近些年频繁曝光的冤假错案。虽然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但是刑讯逼供有助于降低破案成本和快速破案,而且民众对于刑讯逼供也有较大的容忍度。规定的具体内容中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也不够,存在多处遗憾。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规定的出台主要是针对冤假错案,而对刑讯逼供并没有有效地预防措施,但是如若不能遏制刑讯,错案防范也难见成效。  相似文献   

16.
程序性制裁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 ,对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等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法律后果。程序性违法行为必须要加以制裁 ,否则实践中屡屡出现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侵犯被追诉者合法权利等违反程序法律的现象就无法遏制。程序性制裁不同于实体性制裁 ,对我国现有的程序性制裁加以反思并加以重构 ,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创新 ,对研究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指出了法律保障机制  相似文献   

17.
对公安部遏制刑讯逼供的内部管理文件进行系统梳理,并加以深入剖析,对于全方位、更有力地遏制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大有裨益.在遏制刑讯逼供问题上,我国公安机关最高主管部门大有可为之空间,其作为力度之大小,关系到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最终成效.  相似文献   

18.
刑讯逼供其危害不言而喻,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遏制刑讯逼供从制度上所作的完善。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后果上排除刑讯逼供;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从方法上抑制刑讯逼供。明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执法机关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19.
刑讯逼供罪转化犯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关于这一转化犯的规定,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首先,这里的"伤残"仅指重伤,而不包括轻伤在内。其次,本规定是形式上的转化犯、实质上的结果加重犯,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必须是刑讯逼供行为,而行为人对其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也不需要有认识,只需要具有认识可能性即可。因此,行为人对于"致人伤残、死亡"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相似文献   

20.
刑讯逼供罪中“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解与认定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后半段规定,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应如何理解该规定,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不是没有条件的,它必须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条件,即以行为人对被逼供人的伤残、死亡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态度为必要。如果是处于过失致人伤残、死亡,似应以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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