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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为了规制破产欺诈行为,①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在第31条和32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和破产可撤销行为,②但是没有明确破产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此规定不利于破产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当事人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认定.借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和国外立法经验,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应采纳概括性一般构成要件和列举性具体构成条件相结合的立法体例;一般性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和"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至于"行为人主观恶意"只是部分可撤销行为构成条件;同时,对"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判断应建立美国破产法"主观标准客观化"的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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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制度是破产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目的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一些可撤销行为作了规定,但不尽完善。司法实践中,有些债务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通过司法途径将一些可撤销行为批上合法的外衣,以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企业破产法对撤销权制度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司法实务中债务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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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银行是破产法律关系的重要参加者,我国《商业银行法》的颁布,标志着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独立承担经营风险。所以介绍英国破产法和相关法律所规范的客户破产与银行行为,以及银行业务的实践,必然对我国今后有关破产方面的立法和实践起一定的借鉴作用,对我国银行处理客户破产时的业务实践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破产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根据英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所谓破产行为,是指破产法所规定,足以构成破产申请理由的债务人的行为。它是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破产法律关系的前提。英国1914年颁布、1926年修改的《破产法》第1条规定的破产行为有八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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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特别是破产清算程序,是一个全面清理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其中,管辖的确定是首要的问题。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第20、21条,原则规定了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纠纷的管辖规则。本文试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新破产法上述条文规定,探讨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管辖的相关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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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破产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权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行使。因此,如何组织好债权人会议,以保证和方便广大债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就成为了破产管理人的一个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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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现行《担保法》中,保证的从属性、附随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中破产重整程序的相关规定中第92条与第94条却埋下了突破保证从属性、附随性的规定。虽然相关的破产重整和解程序有理论上的可理解性,但是在实践中效果未必佳。本文指出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不应一味遵从国外立法经验,应从中国国情出发设计相关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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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是民法中债的消灭方式之一。抵销具有避免程序重复的功能,可以缩减有关的费用,达到程序经济的目的。我国现有破产立法、司法解释对破产抵销问题规定得较为原则。《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3条关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的规定不仅原则,且“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的提法也欠妥当,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何来破产抵销,应当是“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抵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虽对破产抵销权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仍不够全面。本文着重对当前破产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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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就是运用破产的方式统一按比例清偿多数债务的程序,即在全体债权人中间通过破产清算公平分配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程序。之所以在民事诉讼法里规定破产程序,一是因为当时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则无法可依;二是因为民事诉讼法与破产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这种关系较之于破产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短短八条(第199条—第206条)虽然十分原则,但为人民法院受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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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一旦陷入破产状态,其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就直接关系到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受偿利益.然而,只有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才成为破产财团由破产财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程序开始前,债务人转移财产利益或对个别债权人予清偿或提供担保之类的行为则不可避免,而这种行为在债务人巳实际破产情况下必然影响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受偿及公平受偿利益.为保证破产程序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得以实现,规定这类行为为可撤销行为由破产财产管理人予以撤销就至为必要.美国现行破产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较为详尽且值得借鉴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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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破产责任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现行破产法律中关于责任制度规定的现状 目前我国破产制度中关于责任制度的规定内容少,涵盖面小;规定零散不系统:立法意图不甚明确;体例不十分科学;文约例简,可操作性差。突出表现在:一是责任措施不全。《破产法》第41、42条只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制裁两种方式。而且,对于行政处分,法院只有建议权,往往会出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现象。刑事制裁措施也只规定可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对诈欺破产,诈欺和解等各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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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刚刚施行,《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在原刑法162条基础上增加了一条内容,将虚假破产行为首次列入刑法规定.本文认为,破产犯罪不仅侵犯债权人的财产权,而且对于经济秩序和经济结构都产生危害,文章在分析我国破产犯罪行为及其竞合关系的基础上指出,当前应结合我国刚刚施行的破产法,对破产行为的刑法抗制在立法上进行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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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1日起,《企业破产法》正式施行。相比《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部法律增加了诸多创造性规定,对解决破产求偿具有重要意义。仅就与欠税相关的问题而言,《企业破产法》将欠税确认为一种债权,要求税务机关在限期内申报,并准予其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这不仅是税法理论的突破,更对破产程序带来深远影响。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即为,作为公法主体的税务机关,如何以债权人身份楔入破产还债程序?对于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其范围如何界定?税务机关内部的关系如何协调?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如何解决?本文从新旧破产法的比较入手,围绕破产税收债权这个核心,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解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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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确立了合伙企业破产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规则,但这种参照适用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理论和立法上予以解决。我国的合伙企业与法人型企业在组织方式、财产构成和责任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合伙企业的破产与法人型企业的破产相比,有其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企业破产法一般规定中的资不抵债无关;(2)合伙企业破产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但不适用和解和重整程序,只有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才有权申报债权;(3)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以及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4)在进行合伙企业破产的债权清偿时,要分清各个合伙人的责任,注意合伙人连带破产问题,在合伙企业债权人和合伙人债权人并存时,适用并存债权原则进行清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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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承继1986年破产法的基本思路,破产程序开始仍然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始点。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非意味着一定要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从整个制度设计看,只要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就要开始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要发生一系列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等。如果法院不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已经经过的程序及损失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能够恢复的,就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按照过错的不同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效力在三种程序中是否一致?笔者认为,三种程序有不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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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的撤回,是指破产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又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回其破产申请的要求,以便在获准之后使破产申请失去效力的行为。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破产申请撤回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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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破产重整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一)关于重整启动程序的规定缺乏周延性和可操作性,制约了重整制度的推广和适用1.有关重整申请的规定缺乏周延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70条规定的重整申请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和符合条件的出资人三类主体,申请方式与申请时间为债务人、债权人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