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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检察理论研究》1992年第一期刊登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收受财物应否定罪问题笔谈》一文,就一案例(略)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进行了讨论。此文共列举了三种观点:王树成同志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指利用行为人自己的职务之便,不能包括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即否定说。曲辰同志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者谋取非法利益,并非法收取请托者的财物,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肯定说。武乾同志认为对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要作具体分析,不能认为都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认为都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折衷说。上述三种观点可以说是代表了我国刑法界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能  相似文献   

2.
试论受贿罪中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的认定王世科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所构成的受贿罪,已成为受贿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由于对如何界定这种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的内涵和处延,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统一的认...  相似文献   

3.
关于如何确定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谋利说”。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即构成了受贿罪,否则不构成受贿罪,或者为受贿罪的未遂。“谋利说”。认为受贿罪是渎职罪的一种,其犯罪特征主要表现在利用职务上。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为行贿人谋利的故意,但只要客观上没有实施谋利的行为,尽管收受了行贿  相似文献   

4.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必不可少的客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所作的答记者问,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职务便利和利用工作便利两种情况。法学界对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比较一致,即指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而对利用工作便利如何理解,则有分歧。有的认为,利用工作便利即指利用他人的职权  相似文献   

5.
(一) 当前在惩治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屡有出现。对此应否认定受贿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一种是否定说,认为受贿罪中的利  相似文献   

6.
论贪污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有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济往来中的贿赂罪与一般的贿赂罪不同,不必具备一般贿赂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特征。作者对此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予以分析并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关于公共财产的认定,作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公共财产”是终极所有权的公共财产。十五大以后,出现了混合型经济,混合型经济使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发生了分离,对此,应从经营方式及法人财产权角度认定公共财产,即有公有资产的混合型经济均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在探讨间接受贿与一般受贿的区别时,有人认为,间接受贿行为人与被其利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第三人)之间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而作者则认为行为人与第三人不能存在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关系,实质是行为人自己的职务使然。因此,只有行为人朱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而仅利用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的才是间接受贿。作者由此对“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二者之间的区别进行了细致的分析。  相似文献   

7.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却是长期困扰司祛实践的一个棘手问题。修订后的《刑法》在规定了第385条“利用职务之便”的直接受贿罪之外,还规定了“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清托人财物,以受贿论处”的情况(第388条,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罪人刑法的这一修订就使“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较之以前明确了许多,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较强的操作性。但由于法律用语语义边缘本身的模糊性,对其内…  相似文献   

8.
一般认为,商业受贿罪是指发生于经济交往中的贿赂犯罪与普通贿赂犯罪有重大区别.其实这种认识并不符合我国一罪名的立法特点与受贿罪群构罪要件相互交叉的状况。从行贿的角度看行为是发生于经济往来中,属商业受贿。而从受贿的视角出发则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属公职受贿,因此两者在公务员参与的场合是不易区分的。为此,本文的论述依照法定的罪名展开。关于这种犯罪在理论研究上的热点几乎集合于主客观构件的问题上,诸如客观构件上的“利用职务之便”、  相似文献   

9.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是理解受贿罪的重要前提,关于"利用职务之便"如何进行界定是刑法学界一直探讨的重要问题。本文结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的相关规定,对"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包括在行为方式上,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系方面,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系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从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方式上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了总结。旨在通过本文的研究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中正确认识这一罪名和理解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定性提供依据。  相似文献   

10.
邹志宏 《研究生法学》2001,(1):56-58,120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此,理论界有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斡旋受贿也称间接受贿,指行为人利用了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而收受贿赂。这种制约关系包括纵向的和横向的制约关系①。这已成为通说,笔者称之为“制约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斡旋受随并非行为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如果存在这种制约关系,就不是斡旋受贿而是普通受贿,应直接适用《刑法》第385条,斡旋受贿仅限于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身份便利②,“只要是位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为已足。”③笔者称之为“非制约说”。  相似文献   

11.
刘沛谞  范登虎 《人民司法》2012,(10):64-68,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即便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若谋利内容与他人的请托事项不具有基本对应性,其行为属于诈骗。  相似文献   

12.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分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利用现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是在职务上与他人存在制约关系。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则不宜以受贿论处,宜在立法上设立斡旋受贿罪。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目前尚无规定,修改刑法时有必要作出补充规定。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受贿不能构成受贿罪,可作党、政纪处理。”  相似文献   

13.
边秀琴 《河北法学》2007,25(8):103-106
受贿罪中的受贿对象不应仅限于财物,还应包括物质性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利用本人职权的便利,包括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但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非主观要件,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应当"有条件地保留",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既遂.  相似文献   

14.
一般受贿罪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该受贿行为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另一种就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司法实践中,斡旋受贿罪表述中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究竟是犯罪的主观要件,还是犯罪的客观要件,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就该行为做重点评析。  相似文献   

15.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具有职务的影响性、依赖性、利益可转换性。区分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普通受贿中利用职务之便要从职务行为的纵、横制约两方面予以审视。  相似文献   

16.
商业受贿罪客观要件之我见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牛忠志 《法学论坛》2006,21(5):8-11
商业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从国外立法和我国实际出发,在商业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和间接利用,也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之便和利用将来的职务之便;不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素;“贿赂”应当包括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  相似文献   

17.
贪污罪与受贿罪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诸要件上均存在很大区别,因此,一般说来,两者在理论上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贪污与受贿则容易被混淆,不仅导致定性不准,而且影响量刑,有必要加以探讨。笔者认为,严格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界限,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分辨占有物的来源,是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关键。贪污罪是犯罪分子利用其主管或经营本单位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财物,因此,其犯罪所得只能是犯罪分子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换言之,公共财物遭受直接损失的只能是犯罪分子所在单位。而受贿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  相似文献   

18.
读了《人民司法》一九八六年第九期刊登的刘国贞同志《谈谈“利用工作便利”》一文(下简称“刘文”)后,我们对“刘文”中“‘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与工作相关联的便利所造成的方便条件”的观点不敢苟同。据了解,实践中不少同志也持此观点,究其原因,既有司法解释本身的原因,也有理解上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利于准确有力地打击受贿罪。因此,有必要提出商榷。 从逻辑关系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下简称《解答》)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表述违反了同一律。《解答》关于受贿罪的构成开宗明义地指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相似文献   

19.
杨明 《法制与社会》2011,(6):293-293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却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棘手问题。从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对象上分析,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经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时间角度分析,又可以分为:利用现在职务上的便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相似文献   

20.
李尧 《法制与社会》2010,(28):26-27
本文介绍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风险投资”型受贿行为,指出了它的本质是“感情投资”。本文针对这类犯罪嫌疑人常常提出“未利用职务之便”对自己开脱的事实,通过对受贿罪法益的分析,提出实践中应如何认定此类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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