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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交易的信息交流和传递中必然会产生很多风险,风险披露是网络交易参与各方规避风险负担的有效方式。网络经营者应承担的风险披露义务包括合同的附随义务和缔约前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商应承担将监测到的安全隐患风险及时告知消费者的风险披露义务,而认证机构应承担的风险披露义务是其特殊职业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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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本质是固定收益计划,但大多嵌入了金融衍生工具从而增加了市场风险。国内首例公开报道的银行理财诉讼——汇丰双利存款诉讼显示,在“存款”名义下发生的是“存款合同+期权合同”的场外金融衍生交易,在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了新的收益-风险分配模式。客户承担理财产品市场风险的决策基础是银行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义务。银行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仅决定了汇丰双利存款诉讼的结局,同时也是银行个人理财纠纷中区分市场风险与法律责任的关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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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交易特别是场外衍生交易规则与传统民商法之间的冲突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衍生工具作为一种新的合同类型,与传统合同的显著区别在于"当前订约、未来履行",从中派生出特殊的履约风险、缔约风险等一系列新问题。对赌、显失公平等法律争议正是基于衍生合约本身的特性而产生;而通常被称为"衍生交易规则"的一整套制度实际上是市场自发创设的防范履约风险的安排。在此,场外衍生交易与场内衍生交易之间没有本质区别,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需要应对同样的问题。通过还原衍生交易规则背后的法律逻辑,可以构筑一个以"合同"为中心的衍生交易法律问题的分析框架,容纳从合同效力、履行、缔约到信息披露、监管等一系列问题。以合同为主要处理对象的民商法应扩张自身的体系以容纳实践中产生的新合同类型,从而为整个金融衍生交易法律规则体系提供坚实的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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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属性上看,网贷平台提供的是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信息披露是其主营业务内容,平台不能参与借贷交易,否则将使流动性等风险大量集中到平台并引发严重后果。从法律性质来看,网贷平台则是借贷居间商,应当向交易双方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网贷业务兼具金融和网络化特点,我国《合同法》第425条的一般性规定无法有效规制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行为。P2P网络借贷信息披露监管规范虽初具体系,但还需围绕投资者等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根本宗旨进行改进,使信息披露内容以普通消费者等客户认知水平和需求为导向,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贯穿借贷合同存续的全过程,平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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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套期保值还是投机套利,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对象本质上就是市场上的风险,而这种作为交易对象的市场风险就是当事人赖以订约的“情势”。金融衍生品交易之所以具有射幸性,就是因为这种风险或者“情势”导致交易合同法律效果的不确定,因此,金融衍生品合约的射幸性与“情势变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既然法律肯定了其射幸性,也就等于认可了交易中的“情势变更”,因此,在金融衍生品交易案件中,应该严格限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韩国KIKO外汇期权交易合约案”应在公平、诚信等宏观原则的指导下,多从交易商的适当性义务、信义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等法律原理入手寻找解决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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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12):30-38
权证属证券衍生品种,发布权证信息的提示性公告的权证信息披露与证券法规定的涉及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变化等公司内部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不同,应由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承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而不是由权证标的证券上市公司承担。行为人应在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和各种风险的基础上进行高风险的权证交易。在发行人尽到了权证信息公告的披露义务、证券交易机构尽到了监管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一旦根据自主决定进行权证买卖交易,在享有权证交易可能带来的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发现重要信息,或者没有充分了解权证的有关规则,在进行交易行为时产生亏损的,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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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衍生品交易的特殊风险是来自对方违约的信用风险。由此而建立的场外衍生品交易担保之信用支持制度不仅成为市场惯例,也符合当下各国金融改革立法的要求。场外衍生品交易担保之信用支持制度与传统债之担保制度存在显著差异,实质是提前兑现衍生品合同下的全部收益并以保证金方式缴付。但是,海升—大摩案表明,这套新型金融担保机制对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企业用户而言可能代价过高。只有在追求信用支持制度适用之普适性的同时合理兼顾各类市场主体的利益,才能保障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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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同时,保险利益主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赌博风险和道德风险。同意权的行使,应由被保险人本人在保险合同中签名表达。若由投保人表达而保险人不知的,则应由投保人承担全部缔约过错责任;若保险人明知是由投保人代为签名表达的,则保险人负有提醒告知之义务,否则,也应适当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向投保人赔偿部分信赖利益损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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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作为一种责任承担的来源,其产生的渊源、存在的范围等因素尚未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实务中,对此种义务的承担存在许多的争议。先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应是诚信原则。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应为缔约过程,而缔约过程应限定为从要约生效至合同生效。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时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因过失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的不同阶段而呈现两种样态,两种责任样态构成要件相同,但责任行为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不同。类比于合同义务的产生及承担的情形,从一般责任的来源、责任的诉及范围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来认识先合同义务可以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更清晰的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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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安全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为防止一方破产使金融衍生品的交易风险和损失扩散到交易对手,甚至使整个金融市场发生系统性风险,国际互换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制定了ISDA主协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也发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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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信息义务可以导致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德国法主要依赖扩张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来解决这一问题。这种途径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英美法主要依据侵权法来救济违反信息义务中的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仿效德国法规定了缔约上过失制度,结合其他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基本上解决了合同中违反信息义务造成损失的救济问题。但我国现行法对没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违反信息义务该如何处理,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在未来立法中是否规定不实表示这一具体侵权行为类型,取决于未来民法典中合同法部分是否保留缔约上过失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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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基础的冲击——以韩国法院对KIKO合约纠纷案的裁决为例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KIKO合约是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领域最流行的外汇期权合约。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韩元贬值导致参与KIKO合约交易的韩国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韩国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了KIKO合约,这引发了广泛争议。情势变更原则与以风险为交易标的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之间存在本质冲突,基于情势变更而否定衍生品合同的效力是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最核心的价值和法律基础的极大冲击。面对金融危机,法律的公平性救济应当区分特定市场、特定交易、特定合约而审慎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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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银行与客户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当客户进行网上银行交易受到损失时,网上银行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如何,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对于网上银行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适用,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不同的法律原则进行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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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企业2008年金融衍生交易重大损失事件的总结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企业违规、境外金融机构欺诈以及交易结构分析.衍生交易的性质是各种法律合约,其损失首先来源于合约基础资产的市场变动,因此,交易结构角度的观察是法律上进行归责的前提.本文通过对中信泰富等典型损失事件中合约结构的分析,力图从事实层面厘清中国企业金融衍生交易损失的主要原因,为进一步探究相关主体违规或欺诈,以及改进对衍生交易的监管提供一种方向性的引导.初步的研究结论是:金融衍生交易是企业控制商业风险的一把"双刃剑".市场风险、知识匮乏、投机等不同因素会增加衍生交易的风险程度,而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多元化的金融市场培育能佐助企业更有效地进行"风险控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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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原则肇始于美国证券业,要求经纪商在做出交易推荐时,要谨慎推荐。实践中,自律组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以及联邦法院对该原则有不同适用路径。自律组织从产品和客户两个角度出发,判断二者的匹配性,不以经纪商是否明知或客户是否同意作为认定适当性的要件。SEC作为行政监管部门,将适当性原则纳入10b-5反欺诈规则的框架内加以适用,主要考察经纪商的主观状态、信息披露情况以及客户对所推荐产品的风险是否了解。联邦法院则将适当性原则视为自律规范,如果违反适当性的行为上升到欺诈的程度,就需要以反欺诈条款加以规制。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产品的不断增多,适当性原则从证券行业辐射到其他金融行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推荐非存款类投资产品时,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在保险业,可变年金等新型保险产品已经被作为证券加以规制,由NASD进行监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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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随着金融产品走向多样化、专业化,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信息弱势地位日益凸显。传统法律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未要求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使两者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状态,并由此引发了诸多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有鉴于此,一些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纷纷在立法中对金融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引入适合性规则。我国立法并未在实质上贯彻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在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上存在诸多缺陷,亟须进行改革。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