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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设想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监管,与刑罚执行机关相脱离,造成一些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罪犯不能及时收监。监外执行机关,也即罪犯住所地的派出所由于警力有限,难以做到专人负责;原刑罚执行机关,也即监狱或看守所难以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亦不能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这样,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机关、原刑罚执行机关三者互相存在边缘空隙,使得一些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逃避了法律的制裁,社会影响非常不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  相似文献   

2.
<正> 劳动改造,是我国对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实施惩罚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任务之一,同时也是党和国家彻底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一项基本政策,在我国,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统称为劳动改造机关。我国劳改机关不但是惩罚犯罪、对罪犯实施专政的场所,同时是教育改造人的特殊学校。  相似文献   

3.
刑罚的执行是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被监管的罪犯从被迫接受改造到主动自觉地接受改造,其心理不断地发生变化。一般而言,罪犯被收监时普遍具有反社会心理,随着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措施的运用,罪犯开始认罪、悔罪,最后下决心痛改前非,重新作人。罪犯的心理转变期间越短,说明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越见成效;罪犯的心理转变期间越长,说明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收效越慢;如果在全部刑期以内罪犯仍未放弃反社会心理,以至刑满释放后,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则宣告了刑罚执行机关对该罪犯改造的彻底失败。改造罪犯的实质是对罪犯…  相似文献   

4.
<正> 为了适应改造罪犯工作的迫切需要,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制订一部完善的、符合我国宪法精神和其他基本法律规定的改造罪犯的法规。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谈一点粗浅意见。 (一)重新制订一部改造罪犯的法规,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立法课题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对改造罪犯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这部《条例》是在三十一年前制定的,三十一年来我国社会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条例》中有的规定同刑法有关规定已不符合,有的规定已经过时,特别是《条例》对有关罪犯改造的若干重要问题,例如各类改造机关的职责权限,罪犯在改造期间的法律地位,改造机关同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  相似文献   

5.
<正> 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已经转移到四化建设上来,劳改工作的重点应该摆在哪里?我认为,在新的历史时期,劳改工作的重点仍然应摆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上面,特别应加强对青少年罪犯的教育改造,将他们改造成对四化建设的有用之材,这是一项极其重要而又艰巨的任务。劳改工作的重点要摆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上,这是由我国劳改机关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我国劳改机关的这种性质  相似文献   

6.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之薄弱环节与制度完善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一、引言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依照法律规定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用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条件,即暂予监外执行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该罪犯应当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是生活不能自理的;该罪犯在监外执行应当没有社会危险性;该罪犯不是自伤自残。  相似文献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这一规定从阶级本质和职能作用两个方面,揭示了我国劳改机关的性质和任  相似文献   

8.
改造本体分为两类:以罪犯为主体的改造本体和以监狱机关为主体的改造本体。前者是指罪犯通过学习、实践和反省,逐步达到改造目标;后者是指监狱机关对罪犯施加积极影响,使其改过自新,成为守法公民。  相似文献   

9.
编辑同志:某罪犯因病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年,在即将到期前,罪犯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暂予监外执行,而罪犯居住地派出所也为其出示了在监外执行期间的表现证明。人民法院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了鉴定,在没有公安机关建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又决定对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请问,只有罪犯本人申请,没有执行机关的建议,人民法院可否再次决定对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湖南读者马剑锋马剑锋同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有三个机关可决定。一是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监狱…  相似文献   

10.
张传伟 《政法论丛》2014,(6):136-142
中央政法委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了备案审查程序。但对备案审查的性质、标准、方式、效力、救济途径和适用依据等方面规定不明确,学界和实务部门产生了争议。分析后认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备案审查的性质应为政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而不是行政/司法审批;建议备案审查采取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的标准;备案审查的方式,可以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采取列举式,其他罪犯采取抽举式;备案审查机关的审查结论不应具有改变决定机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决的效力;对备案审查机关的审查结论不服的,应分别赋予被审查机关和因此受到影响的罪犯提起复查的权利;备案审查的依据应根据《意见》的精神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规范法律文件;对同一案件,应由做出裁决的机关向相应的上级机关报请备案审查,而不是相关机关分别备案审查。  相似文献   

11.
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两大课题,也是劳改机关基本职能的两个方面。惩罚和改造,作为完成刑法任务的两种重要手段,它所蕴含的内容却迥然不同。惩罚主要是治罪,是无情的;改造主要是挽救,是有情的。不断探讨研究惩罚与改造罪犯的基本政策和基本规律,明确惩罚与改造的指导思想,对于体现无产阶级专政机关  相似文献   

12.
<正> 在公诉案件中,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申请回避权。这是由被害人有要求补偿(包括财物上的和心理上)的特征决定的。被害人行使申请回避权,可使那些有利于罪犯的办案人员更换下来,消除被害人的思想顾虑;可以有效地防止对罪犯的故意偏袒;有利于维护群众对法院判决的信任感和法院的尊严。公诉案件中,尽管公诉机关已代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毕竟不能等同。赋予被害人申请回避权,有利于调动被害  相似文献   

13.
从刑罚执行权所具有的特征来看,其主要内容表现为行政权。但一直以来,由于对刑罚执行的性质界定存在争议,使得刑罚执行中的行政法律适用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如:由于《监狱法》没有明确监狱机关对罪犯处罚的性质,使得罪犯对处罚不服时,无法启动行政救济程序;罪犯无权获得律师法律援助,以及与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受到限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罪犯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罪犯出狱后无法获得社会保障制度的支持等问题。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深入探讨,可以对我国的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进一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提供理论上的服务。  相似文献   

14.
<正> 犯人配偶探监同居,是劳改机关适应改革需要,实行观念更新而提出的新建议,是否可行,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而颇有争议。有的同志认为,劳改机关只能改造罪犯的思想,矫正罪犯的恶习,而不能压抑其正常的生理需要,如性的需要,否则就违反了劳动机关“改造人,造就人”为唯一目的的这个大前提。还有的则认为,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相似文献   

15.
广西监狱机关自1951年6月创建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逐步形成了基本适合实际的监所关押能力的管理体制。对罪犯实行分类关押和分级管理,综合运用政治、文化、技术和各种辅助手段教育改造罪犯,按实物量标准保证罪犯  相似文献   

16.
闫绪安 《政府法制》2007,(11):29-30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担负着惩罚与改造罪犯的职责。监狱人民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其职责就是要对罪犯依法进行科学文明严格的管理,维护一方社会平安,改造好罪犯,让其回归社会后,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社会公民。  相似文献   

17.
罪犯漏罪问题是监狱机关经常遇到得问题之一,我国刑事法学界对此研究得不够。罪犯漏罪涉及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许多问题,在实体法方面,主要涉及罪数、数罪并罚和追诉实效等三个问题;在程序法方面,主要涉及漏罪的发现和侦查、起诉和审判、对证据不足的漏罪如何处理、罪犯是否具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等等,需要认真研究并加以解决。  相似文献   

18.
《中国司法》2006,(1):108-108
64罪犯会见的有关规定问:我的一个亲戚最近被判刑投送监狱改造,请问,我们作为他的亲戚是否可以去监狱看望他,有什么具体规定?(山西梁启东)答: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这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同样,罪犯的亲属、监护人也可以按规定去监狱探视罪犯(即通常所讲的“探监”)。会见是罪犯维系自己与家庭关系的重要渠道,也是亲属、监护人了解罪犯改造情况并对其进行规劝、帮教的重要途径。《监狱法》第48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这里所指的“规定”,是指监狱和监狱管理机关为保证罪犯…  相似文献   

19.
<正> 劳改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是当前劳改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也是法学界争论比较大的问题。从已经出版的法学教材、专著和论文来看,对劳改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改法是刑法的附属法。其主要理由是:劳改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它是以对罪犯判处刑罚为前提的。如果刑法典不对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人适用什么样的刑罚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就无从谈起,因此劳改法是依附于刑法而存在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劳改法是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理由是:对罪犯实行劳动改  相似文献   

20.
罪犯因法律而产生,监狱因罪犯而存在,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为全面推进中国监狱实现由传统向现代转型,传承"挽救人、改造人、造就人"的社会主义行刑文明,努力提高改造罪犯质量,必须对监狱理念进行更新,对监狱行刑制度进行全方位创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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