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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产生办法改革追求的最终目标,是立法会议员全部由普选产生.从香港政制的历史和现实看,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从香港的实际出发,按照<基本法>规定的循序渐进原则,坚持均衡参与原则,才能实现立法会产生办法政治效益的最大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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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香港的政制发展,包括特区行政首长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本来早经基本法明确规定,正在按照香港的实际情况,朝着普选目标循序渐进地进行。现在有一种说法,执意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人权公约)第25条b项说成是香港普选的法律根据,强调必须以该项规定来约束、规范香港的普选,言之凿凿,貌似有理。那么,公约第25条b项到底是否具有在香港适用的法律效力呢?如何看待香港普选同第25条b项的关系呢?事关重大,不可不察。本文试图从国际法层面对这一问题予以阐释和澄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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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基本法下,立法会和行政长官之间的"制约和平衡"是互相联系的,附件二还为立法会规定了一个独特的投票机制。除了立法和行政分支的平衡之外,基本法第七十三条还规定了立法会对政府的其它制约。香港现时的三权制衡体制较像英式,而不等同于美式的三权分立,它与香港的行政主导体制并没有矛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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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根据香港基本法,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关系是互相分离、互相制约和互相配合的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分$关系。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权属于行政长官,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于立法会。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但不是立法会的主席,也不兼任立法会议员。行政长官不由立法会选举产生,而是由香港永久性居民选举产生。行政长官可以自由行使香港基本法规定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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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法上,条约对某国具有拘束力或者适用于某国领土,并非指其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香港一直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其第25条乙项关于普选权的规定也始终没有对香港发生法律效力。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规定该公约原适用于香港的规定继续有效,含指该公约原不适用于香港的规定继续不适用。香港的政制改革、特别是落实普选目标的法律基础是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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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郑家纯等诉立法会"案的判决涉及"香港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是否有权传召当事人"这一颇具争议的问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立法会调查委员会越权"的主张,在进入司法审查后,法院面对的是如何选择具体的方法来进行审查。虽然从文本来看,香港《基本法》并没有明确赋予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以传召当事人的权力,但法院采取合宪性推定方法,认为《基本法》没有禁止立法会通过调查委员会来行使证人传召权,并判决立法会的调查委员会不存在越权情形。这种对立法机关持谦抑姿态的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形式文本,在本质上建基于《基本法》架构下国家不同权力间的关系维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并且对当下中国宪法方法的建构具有启示意义。当然,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以香港特殊的行政主导制为基础,这又从另一面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谦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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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举委员会的背景及功能
由于特区政府政制发展专责小组第五号报告书去年12月21日被立法会否决,2007年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继续沿用原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选委会”)选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选委会每届任期五年。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