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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缔约国在实施国际人权条约方面的经验与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实施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核心 ,但联合国人权条约下的报告制度面临着报告迟延、报告内容空泛和国家代表地位不一、阅历不足等问题 ;国家间指控制度基本上处于闲置状态 ;个人申诉制度则经受着申诉数量小的挑战。缔约国在国内层面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实施面临自动执行与非自动执行、人权条约的地位、国际习惯法可否直接适用等问题 ,对此 ,缔约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各不相同。我国批准和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如何在国内实施的问题将会愈加迫切 ,应加强相关问题的研究。  相似文献   
2.
在国际法上,条约对某国具有拘束力或者适用于某国领土,并非指其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香港一直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其第25条乙项关于普选权的规定也始终没有对香港发生法律效力。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规定该公约原适用于香港的规定继续有效,含指该公约原不适用于香港的规定继续不适用。香港的政制改革、特别是落实普选目标的法律基础是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相似文献   
3.
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代会举行期间,人代会名单常常在各种媒体公布。细心的读者会注意到,在历届人代会代表名单和主席团名单(包含常务主席和秘书长及主席团成员)中,常常在女性和少数民族代表(成员)的姓名后面,用括号标注其性别和少数民族身份。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既不能全面反映宪法、法律和上海市地方性法规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也不符合人代会名单主题限定和语言文法规范性要求,故应考虑予以改变或完善。  相似文献   
4.
"酷刑"定义解析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在我国 ,对于酷刑的概念和内涵的认识还很模糊 ,甚至存在误解。目前得到普遍接受的酷刑定义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所作的界定。酷刑有其构成特征。我国刑法没有必要单独设立“酷刑罪”罪名。  相似文献   
5.
由于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些概念本身的抽象性,在各相关人权条约中都没有对其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欧洲人权法院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等人权条约机构通过个案对其中的行为性质或事件的严重程度作出判断,并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相关因素,如受害者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总的看来,其判断标准都要求所涉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三者之间是包容关系和严重程度上的递减关系。残忍的和不人道的待遇或处罚的构成要求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在客观上存在造成他人肉体或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疼痛或痛苦的客观结果;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则不要求主观上的故意,但在客观方面要求存在相当程度的羞辱或贬低结果。显然,对严重程度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但不能以此为由而抹杀禁止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合理性。  相似文献   
6.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此即缔约国排除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以酷刑取得的口供,应当在任何诉讼程序、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排除使用,除非是用来证明施行酷刑者存在酷刑行为。现代社会各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一般都具有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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