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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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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将导致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程序的要求改变了"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模式。把"法定程序"作为司法审查标准有很大局限性,本文建议将司法审查标准提升为"正当程序"标准。  相似文献   

2.
违反法定程序,不会一律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对于只是存在轻微瑕疵的行政程序违法,在行政诉讼上可以有几种司法反应方法,通过分析和评价这几种可能的司法反应方法,可以得出对这个问题的基本结论。  相似文献   

3.
《行政诉讼法》的施行使得“违反法定程序”成为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但司法界、行政法学界对“违反法定程序”中的许多问题存在着颇多争议,仍未取得共识,从理论上廓清“违反法定程序”中的关键问题是完善我国的行政审判制度、树立“正当程序”观念的必要举措。本文试图在吸收学界“违反法定程序”研究中主要观点的基础上,对“违反法定程序”司法审查的依据、范围以及结果等方面提出一些自己的观念和看法。  相似文献   

4.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构成了《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作出确认判决的规范依据。对该条法规之规范解释,应将"对原告权利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作为判断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进而作出确认判决的核心依据,并且"行政程序轻微违法"是作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客观表现形式。同时将这里的"原告权利"作程序权利的理解,这也为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之认识提供有益注解。  相似文献   

5.
现行《行政处罚法》第 3条第 2款关于“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过于绝对。对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效力否定,其制裁属性不足,因而不属于典型的法律责任。实践表明,对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行为作效力上的否定性评价,不能为程序权利提供平等保护和有效救济。法院裁判在程序违法争议中坚守的行政机关准确表达意志、相对人有效参与两条主线,均有其实体公正逻辑,可作为以程序违法为由否定行政行为效力的主要情形。行政程序违法的违法主体和责任承担者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非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修正草案)》删除“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总则部分不再涉及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但不可弱化行政处罚程序的约束力。此次修法,宜按照责任自负原则,设置行政机关为其程序违法、侵犯程序权利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以增强司法裁判的回应性,减少不必要地撤销程序违法、结果正确的行政处罚行为。同时,实现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与追究有关人员个人责任相互贯通,有利于从根本上减少行政程序违法。  相似文献   

6.
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法”仅指法律和法规 (或包括规章 )。鉴于“法定程序”的稀缺性 ,特别是某些“法定程序”的非正当性 ,迫切需要以“正当程序”的理念和原则对现行的“法定程序”制度及其司法实践进行改造 ,包括在宪法中规定“正当程序”条款、完善行政程序立法、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等。  相似文献   

7.
理论界一直对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责任众说纷纭,在实务操作上更是莫衷一是。违反行政程序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行政程序违法的标准,本文认为除了法定程序标准外,我国还应引进正当程序标准,此外,对行政机关违反其所作出的有关程序的承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违法。对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法院应根据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身份的差异以及行政程序的重要性程度,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果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行政机关不得重新作出相同或相似行为,并且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8.
程序轻微瑕疵是指未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程序违反。山东、湖南等省份的行政程序规定中关于"程序轻微瑕疵不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说法并不准确,有忽略程序权利在合法权益范畴中地位的嫌疑,建议修改。补正制度符合行政公平与效率并重的目标模式,是程序轻微瑕疵的最优解决方案。  相似文献   

9.
行政诉讼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现行规范并未明确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如何界定。考察现有案例,发现法院在判定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首先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中收集证据的程序规定作初步判断,并结合程序违法是否导致证据实质真实性的欠缺得出结论;在未有明确的法定程序规定时,参考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原则作为判断基准。在目前立法模式下宜增加例外适用规则,即在排除适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前提下,亦承认存在例外采用情形,以缓和实务中产生的矛盾。  相似文献   

10.
《刑事诉讼法》对程序性违法的规定,彰显了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突出了公正审判的独特效用。程序性违法于再审理由中居重要位置,但在司法实践中以程序性违法为理由引发再审的案件数量很少。从再审程序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功能定位出发,为避免该条款沦为"僵尸条款",需从解释论上对程序性违法进行激活,藉由理论周延和实践探索方式归纳程序性违法的解释适用规则。作为再审理由的程序性违法应当包括剥夺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和违反法庭审理规则的程序性违法。程序性违法能否引发再审应当采取"基础性程序性违法+影响公正审判"的判断标准。影响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行使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庭审理规则导致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证据采信产生严重影响的,即为影响了公正审判,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相似文献   

11.
发回重审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理论上的先天不足以及实践当中操作欠佳,使得司法实践为此付出了较大代价,因此有必要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重构,重新界定发回重审的标准、理由:对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案件正确判决时,二审法院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律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应严格依法行使发回重审权;废止再审中的发回重审程序。  相似文献   

12.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是法院审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主要依据,但上述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伴随国务院《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施行,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将大量涌入法院,使法院在审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面临诸多新问题。规则之失下,应积极探索司法裁判、行政执行的裁执分离模式,细化合法性及合理性审查标准,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强拆案件,积极应对新规挑战。  相似文献   

13.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确认了违反法定程序为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并规定了其法律后果,即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程序上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一律无效或一律用撤销的方式予以救济呢?笔者认为,对待程序应保持客观的态度,对于程序上违法的行政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补救手段。本文将对此问题试作探讨。  相似文献   

14.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义务,若违反了此义务,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150、151、152条。该制度存在着权利瑕疵规定较为粗疏、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完整以及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规定残缺不全等立法缺陷。它给相关的司法实践造成了司法裁判缺乏明确而统一的法律依据的困惑,也导致一些裁判结果混乱,有损法律统一实施,还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的公信力。完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应明确规定权利瑕疵的内涵与外延,增加关于排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完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法律后果的规定。  相似文献   

15.
科学分类应当满足无漏、无交叉、易操作三个条件。与此对照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分类是不妥的 ,科学的分类应当把违法行政行为分为主体违法、依据违法、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在行政诉讼中应采用“诉讼停止执行原则” ,增加对瑕疵法律整体或局部不合法的确认或宣告判决 ,增加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或宣告判决  相似文献   

16.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行政滥用职权行为可予以撤销。但实践中,法院对此保持了过度的“司法谦抑”,没有发挥其应有价值。滥用职权标准不明确、法官对滥用职权审查违反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担忧以及缺乏审查经验是其主要原因。针对上述原因,我们需要在厘清认识的基础上,设计一套适应现实需要的行政滥用职权审查技术规范,并通过立法等途径加以确认,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审查的制度体系,让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效用。  相似文献   

17.
以非诉行政执行为主导的执行模式具有很多弊端,《行政强制法(草案)》仍保留了非诉行政执行体制,该制度得以存留之根基在于其被赋予公正之目标,法院的司法审查环节恰是实现这个目标的关键。因其书面审查要求本身是一种符合非诉行政执行制度逻辑的、保证效率的体现,所以司法审查环节的关键不在程序,而在于其实体审查标准。基于对现有审查标准的几种学理解读之分析,得出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可参考行政诉讼法的审查标准加以修正。唯有严格审查方可实现公正,采取书面审查可提高效率,通过立法将执行权多赋予行政机关可缓耽误效率之虞。  相似文献   

18.
“司法化”一词在法学不同语境中内涵各不相同,公务员权利救济司法化应当从对于公务员权利处分程序本身引入司法程序以及对于权利处分后之救济程序的司法衔接两方面的语境下展开。正是由于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法院审判的中立性与专业性,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应当向司法化迈进。  相似文献   

19.
违法建设是城乡治理中的一大顽疾,而从实践情况来看,《行政强制法》所构建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机制已经陷入了困境。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强制拆违,则要付出巨大的执行成本,于是,在违法拆除成本更小、收益相差无几的现实面前,行政机关往往选择违反强制拆违的法定程序。产生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困境的制度根源在于,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拆违特殊程序本身存在内在缺陷,立法价值上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程序公正与行政效率的选择失衡。要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和价值取向中实现动态平衡,推动行政强制拆违机制走出困境,应当以类型化思路重构强制拆违程序,并采取综合措施降低强制拆除成本和增加违法建设成本。  相似文献   

20.
依据现行刑法第86 条第3 款规定,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法后,应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将其收监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假释犯“违反规定的行为”标准的认定问题;其二, 假释犯收监执行的执行主体问题; 其三,执行机关对法院裁定执行不力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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