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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有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济往来中的贿赂罪与一般的贿赂罪不同,不必具备一般贿赂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特征。作者对此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予以分析并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关于公共财产的认定,作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公共财产”是终极所有权的公共财产。十五大以后,出现了混合型经济,混合型经济使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发生了分离,对此,应从经营方式及法人财产权角度认定公共财产,即有公有资产的混合型经济均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在探讨间接受贿与一般受贿的区别时,有人认为,间接受贿行为人与被其利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第三人)之间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而作者则认为行为人与第三人不能存在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关系,实质是行为人自己的职务使然。因此,只有行为人朱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而仅利用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的才是间接受贿。作者由此对“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二者之间的区别进行了细致的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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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理论上一般称之为斡旋受贿罪。在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不仅要求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因此,如何确定"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对于斡旋受贿罪的定罪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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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必不可少的客观要件。对此,有人认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本身职务上的便利,根据现实情况,我认为,除此还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理由有四:一、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当前,在经济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均应认定为受贿罪。”利用职权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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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89条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与此相对应,刑法385条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行贿罪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而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议论较少,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成立的要件。因为,受贿罪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限制了检察机关对受贿犯罪的打击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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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如何理解和掌握这一法律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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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犯罪主体的扩张与界定——以《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为基础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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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在受贿罪认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并列关系;“不正当利益”包含非法利益和背职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对于事后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犯受贿罪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应作为加重量刑情节对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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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犯罪的刑法规范存在诸多根本性缺陷,目前已成为法治反腐的最大障碍。应删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然后将受贿罪罪状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索要、约定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至于行贿罪罪状,可考虑修改为:“基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的职务,任何人给予或者许诺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任何不正当好处。”还应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以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此外,由于受贿罪在罪质上明显不同于贪污罪,应对受贿罪设置独立的法定刑及适用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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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89条第一款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必备要件;第二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二款是否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多年来一直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不断争论的问题。笔者认为,认定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罪不需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其理由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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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加了一条,作为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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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权范围内的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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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却是长期困扰司祛实践的一个棘手问题。修订后的《刑法》在规定了第385条“利用职务之便”的直接受贿罪之外,还规定了“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清托人财物,以受贿论处”的情况(第388条,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罪人刑法的这一修订就使“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较之以前明确了许多,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较强的操作性。但由于法律用语语义边缘本身的模糊性,对其内…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