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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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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包人侵吞承包合同规定的超利润分成部分的财产的性质,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例如:某农机厂商店营业员吴群1986年与厂方签订承包该店的合同.合同规定吴群年上交厂方利润5000元,完不成利润负责赔偿,超过部分由吴与厂方四六分成.吴经营有方,当年除完成上交利润  相似文献   

2.
《法学》1986,(10)
原审法院认定赵伟通参与朱鹤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集体财产的犯罪,是贪污罪的共犯。其具体理由是,赵伟通明知朱鹤云想捞取非份的河蚌,仍为其帮忙出力,二人串通私自修改合同,增加赵方的分配数额,共同侵吞集体财产。其实,这个结论和理由都不能成立。因为赵主观上不存在贪污的故意,更不具备与朱一起实施贪污罪的共同故意。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强调了二人以上,既要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要在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首先,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犯罪人之间的犯意互相沟通、交流,即每个人都知道,自  相似文献   

3.
近读到一则报道,去年10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特殊的案件。几年前,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安徽能源化工处处长、庐海公司承包人李剑峰找到总经理陈晓,要求对其承包的部门实行优惠政策,提出超利润部分与公司按三七分成。随后,陈晓背着两位副总经理,悄悄地制订了一个“奖励办法”,并先后  相似文献   

4.
《法学》1988年第二期所登载的关于《侵吞集体和个体联营企业财产应如何定性?》一文中的某些观点,我们有不同看法,现述如下: 一、仪器厂虽经工商机关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陈某为了获取免税同两所小学达成的非法协议而取得的一块集体牌子,小学对仪器厂的资产、人员及经营盈亏均不承担责任,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实质是陈某的私人企业.税务机关以个体税率征税是对的.但对于陈某与采购站是否联营的问题上,该文认为:陈某和采购站应是个体和集体间的联营,因为,采购站向陈提供办厂资金4000元,虽然采取了暂借的形式,但年终双方按协议利润分成,应认为双方对协议认可和有效的,所以,陈某和采购站之间存在着联营关系.对此,我们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陈某同采购站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仪器厂是个体性质,不具有联营的性  相似文献   

5.
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遇到了一些法无明文规定,而有关部门和广大群众又认为构成犯罪,强烈要求惩处的问题。其中涉及哄抢国家资财的案件,就是属于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挠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危害公共利  相似文献   

6.
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一个全民或集体企业,承包人或者集体承包人中的负责人,利用职便侵吞承包企业的财物是否构成贪污罪主体,目前法学界的看法比较一致,即主要看承包企业的生产资料、生产资金是否全部或基本上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对承包中侵害的客体的范围却较难以掌握。贪污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侵害的对象只限于公共财物。而承包经营者除对生产资料和资金拥有经营使用权外,还有利润,对于利润哪些属于公共财产应具体地分析。  相似文献   

7.
现行《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所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到底是构成犯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呢?对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作出明确的回答。在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赔偿等相关问题上存在的立法及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和困惑之症结部分就在于对这句话含义的诠释上。笔者的观点非常明确,即上述行为因不符合犯罪构成而根本就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  相似文献   

8.
《法学》1986,(9)
赵伟通能否作为贪污共犯,笔者就该案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意见如下: (一)赵伟通与生产队签订育蚌合同时,认为分成过低,生产队长朱鹤云允诺育得好,可给予奖金,育成后朱主动兑现。赵伟通询问朱有否通过队员,朱表示由其处理,赵为了做到合法化,提议将修改的合同公证,这一事实证明赵的思想上不存在参予侵吞集体财产的故意。  相似文献   

9.
一、经济承包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当前,经济承包的形式很多,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经营权型承包,另一种是劳务型承包。二者有特定的内涵,体现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这两种承包形式中,对承包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侵犯企业财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贪污罪,首要的问题是分析承包人能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如果主体得到肯定,才能进一步讨论其他的构成要件,如果主体被否定,其他方面也没有探讨的必要了。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  相似文献   

10.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未作明确的界定。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进行探讨,是必要的。笔者这里仅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几个较为典型的问题谈点管见。一、关于在共同犯罪中有的刑事被告人同伙其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能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构成犯罪并使他人遭…  相似文献   

11.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迅猛发展。“三资”企业中外国投资方工作人员和雇用的外国国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外方工作人员)也在日益增多。他们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经手、管理企业的财物,其中的个别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企业的公共财物的案件已屡有发生。目前,由于种种原因尚没有追究这部分人的刑事责任,贪污巨款的外方工作人员至今消遥法外。笔者认为,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对“三资”企业中外方工作人员非法占有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并通过完善立法,进一步加强对“三资”企业经济利益的法律保护。  相似文献   

12.
《检察风云》2004,(22):27
从刑事法律的角度看,低层国家公职人员作为"小吏"在职务犯罪构成要件上表现出来的特征是:一是职位低微,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普通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有出于故意且为直接故意;三是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同时也必然直接地分割了国家整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四是从犯罪手段上看,主要采取贪污、挪用等手段侵吞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相似文献   

13.
对借小金库进行经济犯罪的行为须注重运用刑事手段予以预治。其一、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尽早确认“私分国家集体财产罪”罪名,使那些主谋侵吞国家、集体财产数额巨大的人,不再有法律空隙可钻。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及财政部,应当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对小金库的定义作出科学和权威性解释,以统一对小金库的认识。其三、具体的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应根据当  相似文献   

14.
刘亨年案件是经济承包以后出现的新问题。该案从1984年5月7日滦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至1986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间历时二年。真可谓一波三折,令人深思。由于终审判决并未认定刘犯有偷税罪,而只认定刘犯有贪污罪,所以,本文只就刘是否犯有贪污罪发表一些见解。要从分析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入手,看承包人刘亨年所占有的财物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刘亨年所组建的建筑队申请领取的营业执照是集体性质的,因此,该建筑队自然是集体所有制性质,其财产自然也是公共财产。这样,刘亨年等人私分,侵吞公共财物,当然应构成贪污罪。一些  相似文献   

15.
当前,以承包为主要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正在集体企业内部普遍推广.这是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但是,由于发包方的监督管理制度不严,一些集体企业的承包人利用“经营自主”之机,大量挪用、截支、拖欠公款,甚至任意处分公共财物.有的地方,被承包人侵吞、挪用、拖欠的公款竟达百万、千万元之巨.这类案件由于民事与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常常交织在一起,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性质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时有争议.为了正确区分罪与  相似文献   

16.
《法学》1986,(11)
在经济领域里,违法犯罪分子无时无刻不在窥测方向,变换手法,以日益隐蔽、狡猾的手段和方法侵吞公共财产、蛀蚀社会主义经济。挪用公款公物行为,就是他们在新形势下变相侵占国家和集体财产,侵犯社会主义财产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  相似文献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危害公共利益。”投机倒把是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市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在我国的刑法和一些工商、金融、公安、税务等行政法规中,都有关于打击投机倒把的规定。  相似文献   

18.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判处犯罪分子刑罚的同时,通过人民法院的依法审理,以强制性的措施(判决或裁定),使直接造成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物质损失的犯罪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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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笔者认为该规定不甚科学,需要修改。 以笔者之见,《刑法》第11条应作如下表述:“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结果,明知必然或可能发生并追求其发生,或者对于构成犯罪之行为,明知并有意实施的,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结果,明知可能发生并放任其发生的,是间接故意”。提出这样的修改方案,主要有以下理由:  相似文献   

20.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刑事案件中,往往只重视了刑事部分即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忽视了民事部分即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后果的附带民事诉讼,致使国家、集体的财产白白损失。面对这种情况,山东省栖霞市检察院认真探索,大胆创新,按照高检院提出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思路,强化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中的作用,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作用,依法开展了民事行政检察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积极为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今年以来,他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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