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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17,(6):119-129
网络移动支付是网络技术与金融产品深度结合的产物。在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信用卡的实质内涵应当是具有特定关系的金融账户。网络移动支付账户与信用卡账户既有区别又有紧密联系。两者的本质区别是前者由非金融机构设立,后者由金融机构设立,因而不能将两者等同视之。基于两者的紧密联系,应将网络移动支付视为信用卡的新型支付方式。在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冒用信用卡行为的对象是具有特定关系的金融账户;冒用的主要类型是冒用网络移动账户实施侵财;冒用的重要特征不是"账户资金被盗",而是"机器人被骗"。"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间的逻辑冲突进一步放大,立法上适时作出调整迫在眉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手机并利用其网络移动支付账户转账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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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波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3):97-102
秘密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犯罪行为表现为直接转移平台账户内资金和转移平台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等两种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应区分这两种行为方式,对直接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以盗窃罪认定,而对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从刑民结合的角度来看,应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中介机构,刑事认定可突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指令运行行为的思考,民事认定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账户权利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框架下把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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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良芳马路瑶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3):103-109
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通过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获取本应为店家所得的营业收入的行为,其定性应当从行为效果针对买家和店家的不同进行分析。该行为对买家构成诈骗罪,对店家则构成盗窃罪,但由于被侵害的法益事实上只有一个,不能被评价为想象竞合犯,因而陷入定性的困境。为此,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应当对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就店家而言,其应当负有保证支付设备安全的义务和价款支付检验的义务,所以对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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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9,(2)
对于存款占有的归属,应区分"存款指向的现金"和"存款债权"两种不同意义进行讨论:根据"现金占有即所有"的一般法则,存入银行的现金归银行占有(所有),存款人依据存款合同取得对银行债权的占有。在错误汇款的场合,错误进入收款人账户中的存款,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错误汇款人。拒不返还、数额较大的,构成对汇款人所有的财产的侵占。借用他人账户存入存款的场合,存款名义人系该存款债权的占有人,存款名义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挂失、补办新卡的手段取出存款的,成立对实际存款人的财产之侵占;在保管他人银行卡过程中,未经他人授权或者超越授权额度取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视情形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或者盗窃罪。微信、支付宝等用户对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微信、支付宝公司或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所属银行享有债权。行为人非法转移他人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资金及所绑定银行账户中资金的,应认定为行为人窃取了他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债权或者对银行的存款债权,构成盗窃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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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2年1月1日起,有超过百家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可以合法的经营第三方支付业务,然而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定性问题上的含糊不清将会导致当事人难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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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的行为性质——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机器不能被骗不妨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将<刑法>第196条中的"冒用"、"使用"信用卡的行为,限制解释为仅指对自然人使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信用卡诈骗罪并非诈骗罪的特殊类型;用信用卡(包含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是通过银行的电子营业员交付而取得现金的,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而属于信用卡诈骗;此外,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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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占有的认定须具备占有意思和实际的控制力,买卖双方在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时,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沉淀资金有物理上的控制,但由于其不具备形成占有意思的主体资格而无占有意思,因此,行为人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利用被害人不知情转移货款的,是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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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第三方支付方式作为一种支付平台应运而生。但其在市场运作中尚未成熟,存在支付安全等一系列问题。本文通过分析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探讨了第三方支付法律监管问题,并提出了构建第三方支付法律监管体系的建议和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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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欺诈是与第三方支付相伴而生的、利用技术不法套利的现象。在对被欺诈者进行法律救济时,第三方支付机构究竟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是一个比较尴尬的问题。基于买方市场、第三方支付行业自身的特点、技术与法律的关联等从实体与程序上标明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对该类突发事件的作为义务及对相关法律进行适时创新事关该新兴行业的发展与壮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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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之定性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走大量现金的行为,既不能定盗窃罪,也不能定侵占罪,而应该定信用卡诈骗罪.以"机器不可能被骗"作为否定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理由不可靠.认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如同拾得他人的钥匙后用钥匙开门取走财物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拾得信用卡并不等干拾得了信用卡上记载的现金,而信用卡本身也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特殊性,不能用传统的观念来解释.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是<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若按其他罪定罪,就违反了有法必依和罪刑法定的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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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的展开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如何定性在ATM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这一情形素有探讨,对此种情形进行刑法规制的前提是准确分析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冒用"一词的合理内涵并于此之上界定ATM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关系.ATM机的法律性质应为银行发出的要约邀请,银行管理者在信用卡只能由本人持有的这一国际规则下做出了凡是经过ATM机验证的人皆为持卡人本人的推定.对于在ATM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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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不能被骗不妨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的观点难以成立;将<刑法>第196条中的"冒用"、"使用"限制解释为对自然人使用,是体系解释的结果,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一定是合理解释;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应以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非法使用信用卡(包含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外,我国刑法没有必要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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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传统支付观念的改变,使得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网上支付服务获得迅速发展。但是,第三方网上支付服务机构的法律定位以及交易、支付、争议处理等规则一直游离于法律调控之外,甚至于法相悖。必须尽快开展我国第三方网上支付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构建法律环境,推动第三方电子支付市场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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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近年来第三方支付平台迅速崛起,它已经不仅仅是一种支付工具,更是电子商务交易环节中最终要的一环。但是在快速的发展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出现了一些法律问题,本文以支付宝为例,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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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电子商务获得了迅速发展。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网络支付手段,在电子商务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但第三方支付中潜藏一些亟待解决问题。文章以此为出发点,通过对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问题,寻求相应的解决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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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培新吴韬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3):83-89
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业务存在立法缺失或滞后,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通常会沿袭审理银行卡支付案件的传统理路。建议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的安全程序规则,按支付流程来构造第三方支付的责任体系,妥善解决非授权交易中举证责任及后果的分配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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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作为新型支付模式,在实践中极大地凸显了效率优势,但在法律价值的学理层面仍可进一步探讨。一方面,第三方支付的三元结构与传统支付结构之间的区别与独特性,使得未授权交易规范在第三方场景中无法有效适用;另一方面我国第三方支付未授权交易机制的现实操作性不强。虽然我国第三方支付未授权交易解决机制在形式上已表现出体系化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的颁布与实施也呈现出保护支付用户权益的思维。然而,第三方支付未授权交易概念缺位、举证责任规定不完善、以及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标准模糊等积弊,导致未授权交易纠纷的妥善解决仍是一个任重道远的问题。故而,需要对第三方支付未授权交易问题开展较为透彻的剖析,并有针对性地探索第三方支付未授权交易解决机制可能的改良与革新。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