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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应随之发生转让,合同效力延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履行通知义务。除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让,或者转让将导致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或对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权利产生明显不利时,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相似文献
2.
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 ,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 ,其立法基础应从技术和制度两个层面去认识。告知义务人不仅包括投保人 ,还应包括投保人的代理人和被保险人。我国对告知义务的内容采用询问回答主义 ,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 ;告知义务的履行期为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至保险合同成立这一时间内 ,行为人违反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相似文献
3.
陈静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8,(3):78-82
本文主张,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是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不依赖于保险给付义务的基本义务。只要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具有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潜在可能性,保险人就有义务为被保险人进行抗辩。该项义务具有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双重属性,违反该义务将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相似文献
4.
游明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6):16-17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这一制度,但存在缺憾。告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间接义务,其立法依据应从技术和制度两个层面去认识,告知义务人不以投保人为限,尚应包括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履行期间为投保申请时起,到保险合同成立时止,对告知的内容应采询问回答主义模式,行为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相似文献
5.
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始终贯穿着保险法律行为,基于前两原则又衍生出了诸多原则和制度。缔约前告知义务便是其中之一。投保人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是投保人履行诚信原则的体现。 相似文献
6.
管建云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1,(4):60-66
告知义务是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毫无疑义;在被保险人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理应列为告知义务人。对保险人解除权行使的后果,《保险法》的规定不够完善。保险人解除合同后,未收到保险费的,投保人仍须给付;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并非始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应当增设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的法定主体,扩大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增加告知义务免除的事由,进一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7.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没有经过理赔无从确定。当事人未先行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而径直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给付之诉的要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给付之诉。应当认识到理赔程序在确定保险给付之债上的重要意义,依据索赔一理赔的保险运作模式,由当事人先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从而展开理赔程序确定具体的保险给付义务。我国应规定保险索赔前置程序,明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先向保险人索赔(理赔申请),只有当索赔不获满足或有其他争议时才能提起诉讼。 相似文献
8.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没有经过理赔无从确定。当事人未经先行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而径直提起的诉讼因而不符合给付之诉的要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给付之诉。应当认识到理赔程序在确定保险给付之债上的重要意义,依据索赔——理赔的保险运作模式,由当事人先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从而展开理赔程序确定具体的保险给付义务。我国应规定保险索赔前置程序。明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先向保险人索赔(理赔申请),只有当索赔不获满足或有其他争议时才能提起诉讼。 相似文献
9.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没有经过理赔无从确定,当事人未经先行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而径直提起的诉讼因而不符合给付之诉的要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给付之诉。依据索赔-理赔的保险运作模式,应当由当事人先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从而展开理赔程序确定具体的保险给付义务。我国应规定保险索赔前置程序,明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先向保险人索赔(理赔申请),只有当索赔不获满足或有其他争议时才能提起诉讼。 相似文献
10.
张强 《理论学习(山东)》2006,(11):49-49,44
海运货物保险中的告知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因此,认定是否违反该项义务,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而完全有赖于对《海商法》相关法条的理解。对法条所蕴含的此项义务的各构成要件的解析,变得尤其重要。本文试做如下分析:一、告知义务人。《海商法》第222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按照法条的规定,海运保险的告知义务人为被保险人。在告知义务人这一要件上,最大的问题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代… 相似文献
11.
保险业属于一个讲究诚信的行业,但长期以来,保险公司一直被多年以来保费高额增长的光环所掩盖,或没有足够的能力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或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未能说明条款,使保险人的诚信丧失;而投保人保前欺骗,保时瞒骗索赔的情形时有发生,投保人也丧失了诚信道德,本文论述了保险业诚信问题的现状及对策,意在说明只有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都自觉履行诚实守信原则,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12.
陈月萍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28(3):41-44
重复保险的立法是以贯彻保险补偿精神、防止不当得利及道德风险的发生、实现各保险人对损失的合理分摊为原则.保险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负有重复保险的如实通知义务.凡是投保人出于恶意,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相似文献
13.
金圣海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2,(4)
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有其不完善之处,主要是在告知的内容、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告知义务的履行时期等方面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对此,应在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告知义务的内容,确定保险人的标准选择,充分考虑影响保险人作出决定的因素,规定除斥期间的限制,放宽对投保人的约束。 相似文献
14.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若干思考——以告知义务的主体、内容为中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重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告知义务的主体,除投保人外,还包括被保险人。重要事项的认定,本文认为“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更合理,有利于实务操作。告知方式不仅包括书面形式,也应包括口头形式,但以明示方式为限,默示方式告知的,不应认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另外当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进行告知时,也应视为向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相似文献
15.
翁德顺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2)
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基于保险业的行业特征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要求当事人应具有最大诚信。而告知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则是保险合同能否成立与适当履行的关键。本文结合我国保险立法的实际,对告知义务的内容、法律后果与投保人的对抗事由等作了探讨。 相似文献
16.
冀彩芳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9(2):60-62
不可抗辩条款,从时间上限制了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护了投保方的利益,但其固有的制度缺陷有可能沦为投保人进行保险诈骗的工具.本文针对我国保险法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缺陷,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能有效抑制我国日益泛滥的人寿保险诈骗行为. 相似文献
17.
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张秀全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0(3):52-55
我国保险立法应采广义的重复保险说。重复保险不仅存在于财产保险中,而且存在于损失补偿性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各保险人应负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对违反该项义务的保户得主张合同无效和拒绝赔付。善意的重复保险应当有效,恶意的重复保险应全部无效。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担,对被保险人而言应采连带赔偿规则,对保险人而言应采比例分担规则。 相似文献
18.
阚园芳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8,(4)
关于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严重的,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受不可抗辩条款的严格限制,关于该规定的适用效力,学界多有争议。尤其在投保人构成欺诈的情形下,承认该规定适用的绝对效力,机械固守该款规定容易造成不公,且有违该条款设立初衷。因此,应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进行限缩解释,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象限于"新的保险事故",且特定情形下,可适当以合同法撤销权制度突破不可抗辩期间的不合理限制。 相似文献
19.
论保险人免责与受益权丧失的立法冲突——对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65条之立法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险人免责和受益权丧失作为保险法中的两个重要条款,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以及保险赔付义务的切实履行。但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二款在列举保险人免除赔付责任的情况时,过分强调保险人的利益,扩大了保险人免责的权限,而《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第65条第二款对受益权丧失的规定又含混不清、相互矛盾。在受益人唯一和多人的情况下,投保人或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后有关保险人免责、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以及保险金给付的处理方法及相应的修改意见。 相似文献
20.
荣学磊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0,25(3):111-115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价值可以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从字面文义来看,法律对保险价值的约定并未加以限制,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以远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价值进行高额投保的,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给付保险金。笔者认为,约定的保险价值应当反映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出实际价值的约定,即使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超出部分,应当依据保险利益原则认定为无效。对于无效部分,可以推定保险人有过错,由保险人退还相应保费并赔偿相应利息;但是,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保险标的真实状况而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