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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行为是侵犯妇女人身权的行为之一。我国虽有一些原则性规定,但有限的立法并未对性骚扰行为做出准确而又可操作的界定,性骚扰案件面临着许多困惑。当务之急是完善立法,要通过界定性骚扰的概念、完善性骚扰的责任制度、修改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增设性骚扰规制条款等,为防治性骚扰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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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性骚扰立法的几点思考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性骚扰(SexualHarassment)的概念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目前,性骚扰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频率逐渐升高,对妇女合法权益(诸如身体权、名誉权、就业权、休息权、性的权利等)造成的侵害越来越引起公众和法律界的关注。由于我国还没有关于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规定,界定、惩治、防范性骚扰工作的难度很大,因此应该专门针对性骚扰问题进行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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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由来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案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一规定说明:性骚扰在我国仅是作为男性对妇女权益侵害的一种违法行为,其立法基础是性别歧视。随着同性性骚扰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被追究民事责任的案例出现,这一法律规则被我国的司法实践所突破。同时,由于对性骚扰的认定标准、证据适用规则、处罚措施等方面规范的欠缺,使得该规定的效力和可操作性受到公众和法律界人士的质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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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生场所不同,性骚扰分为一般性骚扰和职场性骚扰。在现实生活中,职场性骚扰更为普片,危害更深。我国法律体系中既没有关于性骚扰的专门立法,也没有直接和明确规范"性骚扰"的法律条款。因此,对职场性骚扰的问题应该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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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性骚扰法律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总被引:5,自引:1,他引:4
性骚扰是不受欢迎的带有性色彩的言行,是一种非法的性歧视。依美国判例,性骚扰不必源于性的目的,其内容不必是直接的表示;同时,性骚扰行为者在主观上应当是有过错的,受害者在主观上须为不欢迎骚扰行为。构成可诉的性骚扰行为其损害后果须达到严重的程度。依美国最新判例,同性之间也可以构成性骚扰;雇主对员工中的上级职员的性骚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美国的性骚扰法律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公法上的规定并不排除私法的适用,性骚扰的含义应当包含性别歧视,雇主责任应当在立法上得以确立,立法者应当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中寻找平衡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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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国关于人格权保护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性骚扰的问题,这一社会问题在中国呈演烈之势,性骚扰案也被评为2003年中国十大要案之一。本文分析几起典型案件的审理经纬,结合学者的观点,参考国外有关立法的规定,谈谈性骚扰问题困扰中国法律的几个因素,以期对从法律角度推动这一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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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英敏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1)
目次前言一、性骚扰的法律界定二、两大法系防治性骚扰的立法和实践三、我国的性骚扰现状研究四、我国防治性骚扰的法律对策结束语前言异性相吸本是一件自然的事,但是,如果违背他人的意志,对其做出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并造成他人的损害,就构成了性骚扰。2001年6月,西安市一位30岁的国有企业女职员童女士向法院起诉,指控她上司对她进行性骚扰,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童女士败诉。这是我国首例进入司法程序的性骚扰案。一审法院副院长坦言:性骚扰在我国是一个法律空白。此后,不断有涉及性骚扰的事件被曝光,如《北京一女博士被导师性骚扰,为维护名誉反丢学位》、《面试要牵手搭肩跳慢四,应职女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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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美国是最早对性骚扰司法干预的国家。2005年8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将禁止性骚扰纳入了法律,但对性骚扰并没有界定。各地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禁止性骚扰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北京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本文认为,法律目前只调整对女性的性骚扰是可以理解的,建议对性骚扰的判断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性骚扰应以侵权行为法调整,法律对职场性骚扰问题应有充分的考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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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行为的司法及私法规制论纲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司法应该且能够以私法手段对性骚扰行为加以规制。性骚扰行为无法列举穷尽,应当授权法官根据上述特点自由裁量。性骚扰行为本身是多种行为的集合,因此,不同的性骚扰行为侵犯的是不同的权利。从司法角度而言,由于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贞操权,可以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来论证性骚扰侵犯了一般人格权。同时,也可以从法律规定的现有具体人格权出发,认定性骚扰同时构成对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及人格尊严权等多种权利的侵犯。就解释论而言,雇员遭受性骚扰,雇主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承担雇主责任。就立法论而言,性骚扰行为的雇主责任应当适用于劳动关系、人事关系以及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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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性骚扰是一种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由工作场所性骚扰所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开始浮出水面并为公众及法律界人士所关注.但目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仍然局限于性骚扰行为人本人来承担,其使用人以其所负有的安全关照义务为前提而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使用人责任尚未被立法所确认,如此不利于对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进行有效遏制.因此,在使用人责任中宜增加以安全关照义务为前提的由使用人向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受害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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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的民事责任初探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性骚扰的民事责任在中国属于新兴的研究课题。本文试图根据比较方法对性骚扰概念与性骚扰立法所保护的对象作出必要的法律界定 ;同时侧重讨论了证明性骚扰案件的证据问题和构成性骚扰的民事赔偿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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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是一个影响面极其广泛的社会问题,在西方世界较早引起人们的关注。美国、澳大利亚等资本主义发达国家通过制定法或判例确立了反性骚扰的诸多原则,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类似立法颇具借鉴意义。在我国,性骚扰问题引起人们热烈讨论是近几年的事,立法相对滞后。在解决人类面临的相同问题时,法律作为最后的选择往往具有其优越之处。借鉴乃至移植已有的先进立法及其精神不失为一种良策。为此,笔者在分析比较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之后,提出制定与完善我国反性骚扰法的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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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2,(3):5-16
性骚扰现象在机关、企业、学校等场所时有发生,因而亟需法律规制。《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了单位防治性骚扰的义务,此义务应属确保单位中个人精神健康的安全保障义务。单位是否存在性骚扰防治上的过失,除了判断单位在预防方面是否依法作为外,还应当在处置环节检视单位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性骚扰行为存在,并是否及时采取合理的制止或纠正措施。在法解释层面,单位若未尽防治性骚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由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但补充责任的适用既不利于受害人救济,亦不利于激励单位积极预防。故此,在立法论层面若有明确责任规范之可能,应规定单位与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单位对行为人享有追偿权。此种模式可兼顾受害人救济、单位激励及故意侵权人制裁三方面的立法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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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禁止性骚扰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性骚扰立法迈出的第一步,但对于规制性骚扰显然是不够的,如何构建规制性骚扰的法律体系成为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首先明确了性骚扰的概念、基本类型及价值基础.作者认为,性骚扰是一复杂的社会现象,构建全面综合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是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关键.文章对如何构建这一体系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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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应对性骚扰入律之管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性骚扰纳入法律中后,公安机关面临着性骚扰法律界定模糊、违反治安管理的性骚扰行为程度认定标准的不确定性、性骚扰行为取证过程的困难性、对违反治安管理且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性骚扰行为进行处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等新课题。故在公安机关进行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在转变认识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用好、用足《治安管理处罚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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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介绍了世界各国立法以及我国法律对间接代理中介入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而结合我国与间接代理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对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介入制度的具体规定进行了分析,从逻辑和价值两个角度分析了我国立法上的缺陷,并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有关介入制度的立法模式进行评析,最终提出了对该问题的一些观点。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