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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上个月.我朋友驾车将一名行人撞倒,由于车速过快导致行人受重伤。我朋友立即打电话报警。事后,他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请问。我朋友报警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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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雪侠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17(1):28-31,42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唯一判定标准是就是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应独立化为故意犯罪,指使肇事人逃逸者与肇事者可以构成共同故意犯罪。为预防交通犯罪行为的发生,应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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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和不足之处,很有必要对之进一步完善。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没有把交通肇事罪的一般主体与业务主体区别对待。对于交通肇事罪,无论什么人,只要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的,都可构成。但是,根据行为人是否把交通运输当成一种业务来从事进行划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专门从事交通运输为业的人员即业务主体,另一类是不以从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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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发案率极高,有很大的危害性。因关系到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大小,故在实践中应把握不同情形,按照我国罪刑相当原则确定肇事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尤其应注意因被害人的疾病等因素而导致其死亡时,对肇事者责任大小的认定,以客观态度对待肇事者,体现我国刑法的公正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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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刘东根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18(2):136-140
在道路上参与交通活动、有交通违章行为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均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单位完全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 ,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起作用 ,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指使肇事人逃逸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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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交通肇事行为是指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或其他交通工具发生事故、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具有社会危害性。非道路交通肇事行为引发重大事故或符合刑事立案标准 ,应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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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万云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20(1):147-151
《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后的定责问题。政府应加大宣传力度,使公众正确理解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意义,尽快出台机动车责任认定和保险方面的配套法规。同时要加大交通违法人的违法成本,其具体措施有加大处罚力度,将是否有交通违法行为纳入个人信用体系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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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和友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20(1):152-156
在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应当予以独立的刑法评价。惟有如此,对于交通肇事罪有关的几个的问题,如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未逃逸而不作为致人死亡的认定,故意杀人后逃逸的处理,刑法理论才能自圆其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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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公安》2003,(7)
勒索15万元未得逞 该如何定性法博士: 吴某仅凭几封匿名举报信,就认定周某是开车撞死其亲属的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没有证据证明周某为真凶。)随后,吴某先后三次邮寄匿名恐吓信勒索周某15万元,扬言若不付钱就用周某家人的两条命偿还等等。公安机关接到周某的报案后,经过缜密调查,在吴某所限定交钱的期限前破案。对此案检察机关认为,吴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对此有不同意见。请问: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广西 柯红柯红同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吴某敲诈勒索1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吴某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博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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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把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责任认定”与“危害结果”联系起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这借鉴了德日刑法理论上的“信赖原则”及“危险分配理论”,而我国在借鉴上述理论的过程中却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贯彻,这与我们对“责任认定”误解有关,因此有必要对“责任认定”的内涵进行重新界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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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管满泉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4):91-95
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比较重大的修改,但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的规定较为简单,而现实中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非常复杂,从而导致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较大分歧。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但是该解释仍然存在可商榷之处。笔者以刑法理论为指导,通过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范围、罪过形式以及司法界定的分析探究,以加深对此问题的理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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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情】某日,潘某因搭乘邓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卢某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潘某的继承人小潘与卢某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卢某赔付小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0.92万元的40%,即4.36万元。协议签订后,卢某随即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