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理性构建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刑事和解大体存在三种模式: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模式、公权力机关主导和解模式和人民调解模式。从调解中立和司法效率的角度而言,公权力机关主导和解模式不具有存在的正当性。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模式的理性选择应当是以人民调解模式为主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为补充的混合模式。但是,从人民调解模式合理、充分、高效运行所需的规范化、专业化和社会化条件来看,其应当是刑事和解模式改造的远期目标。在人民调解模式日趋完善的主路上,有必要选择适当的"辅路"来推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常运行。在现阶段,这条颇具妥协性和过渡意义的"辅路"应当是司法机关主导刑事和解的模式。  相似文献   

2.
基于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程序之规定,检察机关被赋予了另一项权力——刑事和解权。刑事和解的思想内核在于恢复性司法,价值旨趣在于宽容、宽恕理念,由此决定了刑事和解权的性质为"程序性权力"。检察机关应当是和解程序之督导者、和解处理之决定者、刑事和解之监督者。和解过程中,应当尽量吸收社会第三方参与其中,并对和解权进行监督,同时权力机关之间以及权力机关内部分工,也对和解权起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作用。  相似文献   

3.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制度被"正名"并走上法制化道路。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刑事和解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对于纠纷解决的部分主动权、参与权与决定权。这标志着中国传统的以"国家—被告人"为中心、以惩罚和报应为主要目的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正在发生转变,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恢复正义模式正逐渐踏上历史舞台。作为刑事和解制度中最基本的构成部分和实施主体,加害人、被害人、公权力机关、及其他参与人都扮演着及其重要的角色。刑事和解中各方地位的确定及作用的认定,对于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及功能的发挥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相似文献   

4.
刑事和解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公私兼合"的契约形式,被害方和加害方享有缔约权和请求权,行使刑罚权的公权力主体享有提议、审查和监督权。该审查决定程序是刑事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不但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也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对该协议的审查包括了对"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  相似文献   

5.
刑事和解在我国作为犯罪处置模式,具有公权力推进型的政策性导向,由于追求化解纠纷,办案效率等因素,在刑事和解实践适用中存在异化现象。权力机关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多元化,强力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与辩诉交易制度混淆,在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上进行扩张,将刑事和解适用于重罪案件甚至作为控制死刑的手段。理性反思刑事和解实践中的异化形态,应将刑事和解通过法益原则在实体上进行限制,控制在侵犯个人法益轻罪范围内,程序上明确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和解内容、救济途径。  相似文献   

6.
刑事和解在我国作为公权力推进型的犯罪处置模式,伴随着政策性导向,有着强烈的功利性目的。因此在刑事和解适用中存在泛化与异化的现象,刑事和解的主体多元化,公权力过度推进。为片面追求效率强力促成和解,刑事和解与辩护交易混淆,适用范围扩张,将刑事和解适用于重罪案件,甚至作为控制死刑的手段。通过对刑事和解的理性反思,应将刑事和解实体上通过法益原则进行限制.控制在侵犯个人法益犯罪的范围,程序上确立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和解内容、救济途径。  相似文献   

7.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模式,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仍不容乐观,因此,刑事和解工作应当在有限的范围内开展。目前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侵犯人身权利的过失犯罪案件、部分轻微刑事案件,至于重罪案件中,民间同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应当仅适用轻伤害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则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均可适用。关于达成和解的法律后果,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仍应当从严把握,对其他案件则可依法从宽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另外,应当设计严格的工作程序和各种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调解主持人也应以办案机关以外的人民调解组织为宜,以保证刑事和解工作健康良性发展。  相似文献   

8.
刑事和解是当今世界范围内兴起的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制度。被害人(方)、侵害人(方)和公权机关的相互关系构成倒等腰三角形模式。刑事和解的兴起有其理论基础。它与民事调解、辩诉交易有明显区别。运用刑事和解需要坚持四项原则。  相似文献   

9.
现代诉权是宪法性权利,刑事诉权也不例外。刑事诉权的概念不能简单借鉴其他诉权的概念,它应等同于自诉权与公诉权之和,是指刑事纠纷的当事人因权益受侵害,依法请求国家专门机关通过诉讼方式依正当程序解决该刑事纠纷和附带民事诉讼纠纷,并最终由裁判机关依法做出裁决的宪法性基本权利。从最终意义上讲,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关应当是法院,但在审前程序中,又不应当仅仅限于法院。刑事诉权具有主体多样性、内部关系复杂性、阶段性、其他诉权的后盾与保障等特征。对于当事人诉权主体而言,刑事诉权是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当事人适格及诉的利益是其必备要素。  相似文献   

10.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领域中,为避免被害人参与影响办案机关与被追诉人达成合意,被害人的主体性存在被"边缘化"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均以合意为运行基础,但由于合意过程中参与主体利益博弈存在冲突,导致二者之间存在制度竞争。为解决认罪认罚从宽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的弊端,协调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的制度冲突,应当将被追诉人认罪作为程序整合的联结点。通过拓展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强化被害人谅解对刑事责任从宽的影响力,将被害人纳入值班律师服务对象范围等具体措施,确认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体性地位,可有效化解认罪认罚从宽与和刑事和解制度共同面临的正当性质疑,解决刑事和解被虚置,以及认罪认罚从宽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