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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对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称改变行为)的性质,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改变行为属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行为,不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继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见《人民司法》1992年第3期“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程序问题探析”一文)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改变行为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实施的,它可能引起原告申请撤诉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等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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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这样的问题:被告许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回起诉,但等案件终结之后,被告行政机关又不改变行政行为,那么人民法院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对该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制约呢?这在行政诉讼法上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上更无明确解答。为了更好地促使被告行政机关在原告撤诉之后完成善后工作,笔者认为应该进行延伸监督。 所谓延伸监督,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在被告许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采取不作为的手段,不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实行跟踪监督的具体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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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由于事实或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的原因,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现象较为常见。本文笔者试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立法已对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肯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此作为审查是否允许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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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有关程序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产生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作了解释,但仍有必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以便更好地贯彻这一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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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条款,从立法上明确了撤诉的程序,肯定了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在行政诉讼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对该条文进行仔细分析,似乎又不难发现其在立法上的某些缺陷.鉴于行政诉讼法业已实施,笔者不揣冒昧,就几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学术界、司法界的同仁.一、撤诉期限问题根据第51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撤诉的期限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以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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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年多来,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现象引起了各有关方面的关注。为此,我们对部分法院的行政案件进行了调查,发现撤诉的行政案件在已结行政案件中的比例居首位。在被抽查的35件撤诉行政案件中,原告因认识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自愿申请撤诉,或因被告纠正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22件,占62.9%;原告因其他不正常原因而申请撤诉的13件,占37.1%。上述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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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因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导致败诉的案件数量较多。仅吉林省98年一年,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合撤销、部分撤销、限期重作、变更、行政机关改变自己行为后原告撤诉及行政赔偿调解等)就有1250余件,约占全省法院行政一审案件总数(含单独或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数)的38%,这个数字说明,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还存在较多的违法和不当行为。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直接影响普通公民合法权利,更主要的是,一些不当的行政行为已经或正在对企业的经济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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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撤诉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现行民事撤诉制度,因法律规定过于疏简,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民事撤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应以原告自由处分原则为基础,着眼于原告撤诉权与人民法院审查权的平衡,实现对原告撤诉权与被告合法权益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从撤诉权的行使及其时间,不准撤诉的范围和撤诉裁定的方式等方面对民事撤诉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了一些想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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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的概念和性质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四十八条还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撤诉是行政诉讼原告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以前申请放弃起诉权,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是否准许的诉讼制度。撤诉的内涵包括: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或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视为撤诉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从而终结案件的审理。 有些行政诉讼法著作通常认为撤诉是原告在诉讼期间依法放弃诉讼权利的单方行为,即取消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一种诉讼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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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它明确了被告在诉讼中可以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改变决定必须在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程序时才能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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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应设立强制被告到庭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中 ,没有强制被告到庭的规定。行政司法实践中这种立法缺陷渐渐显露出来 ,行政诉讼中设立强制被告到庭制度由此显得十分必要。一、行政诉讼中设立强制被告到庭制度的现实基础行政诉讼实践中 ,经常会遇到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不到庭的现象。这种时候 ,法院就会作出缺席判决 ,往往是撤销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原告不服被诉行政机关给第三人颁证(土地使用证、房权证等)行为的诉讼中 ,这种撤销判决有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被告不到庭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至少有以下两种 :(1)行政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和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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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权利平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不平等的现象。本文笔者站在被告的立场上,以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权利的平等为切入点,以原告享有的撤诉权为视角,加以探讨,在原告享有撤诉权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与之相匹配,从而达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平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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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规避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法院出面由行政机关与原告"协商互让",或由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获人民法院准许结案,从而导致了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这表明,行政诉讼调解有实践需要且事实上存在.应当完整地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赋予调解书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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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认识董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对此条规定,学者们争议颇多,笔者在此就其中的有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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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两级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多,据不完全统计,占结案总数的2/3以上,并呈现出急剧增多的趋势,其中非正常撤诉占一定比例。笔者认为,对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及应采取的对策,有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讨论之必要。一、问团的提出。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行为,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51条和第48条。即:“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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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应为共同被告刘德生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仅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笔者认为不妥.应予修改.其理由是:第一,仅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与原告的诉讼目的相悖.公民、法...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