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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4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是挪用公款罪。”从刑法的上述规定来看 ,“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况的必备要件 ,但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归个人使用”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 4月 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和给他人使用两种情况 ,同时指出挪用公款给…  相似文献   

2.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从这一表述中我们不妨将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简单地划分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挪”的行为和归个人进行三种具体使用的“用”的行为两个方面。  相似文献   

3.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我国刑法最早规制的挪用犯罪,随着经济发达和社会进步,刑法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罪都属于挪用类型的犯罪,两者主要区别是主体不同.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个人使用目的而挪用特定款物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从犯罪主体的重要性,即身份犯的原则出发,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应该定为挪用资金罪.“挪用”一词在三个罪名中大同小异,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显著特点是挪用的私利性和有归还的意思,而挪用特定款物则不具有私利性且不以有归还的意思为前提.  相似文献   

4.
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性质并不能决定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款,不应当包括普通的公物,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行为中挪用人可以和使用人构成共同犯罪。  相似文献   

5.
新刑法将挪用公款罪纳入了刑法典 ,并充实了很多内容 ,使挪用公款罪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但是 ,立法的滞后性和不成熟性一并存在。其缺陷和弊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用款人区分为单位和个人、私有企业和非私有企业 ,并以此界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 ,现行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于法于理也不通。对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含义的解释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作了以下处理方法。 1 998年 4月最高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规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  相似文献   

6.
挪用公款罪的“公款”,不应局限于“公共财产”,如果挪用的公共财物有不能归还的危险,也应以犯罪论处。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取消挪用公款后进行非法活动作为构成要件的规定,选择并科学组合挪用数额及挪用时间两项因素,作为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基本情节。  相似文献   

7.
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颇受争议的罪名,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对一些问题争论不休。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根据挪用人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规定了挪用公款的三个基本类型,即通常所说的“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和“非法活动型”。正确地认定被挪用公款的用途,是区别不同类型挪用公款行为的关键,进而在很多场合下决定着挪用人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关系…  相似文献   

8.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颁布以后,挪用公款罪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引起了司法实践部门和刑法学界的激烈争论,特别是对“归个人使用”是否为挪用公款罪必备要件问题的分歧尤甚。笔者拟对此谈点看法,并为完善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提出个人设想。  相似文献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生效实施。为配合该法的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其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对在公司中发生的收受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作了处罚规定。本文拟就这些规定所确立的罪名、罪状、适用范围及与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关系等问题作一些初步的研究。 一、罪名 《决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犯罪与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有相同和相似之处,但它并不是简单地对后者犯罪构成范围的扩大,而是对新的犯罪行为的立法确定,对于其罪名的称谓自不能直接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代之,否则难以同一般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相区别。根据罪名应当反映犯罪主要特征的原则,我们认为,可以把《决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的罪名分别确定为:(1)公司人员受贿罪(第九条),即采用明示主体的方式确定该罪罪名。理由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即受贿,主体则限定在“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范围内,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可以统称为“公司人员”,将该主体与行为相结合,便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罪名。  相似文献   

10.
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挪用公款罪中公款使用人的共犯责任进行了探讨,并对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条件及其刑事责任等进行论述,认为挪用公款罪中公款使用人只能是个人,私有公司、企业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则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相似文献   

11.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在具体表述挪用公款罪的罪状和确定法定刑的同时,还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怎样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这是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而又亟待理论上予以回答的问题。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 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一般说来,在法律规定很明确,或者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依据的情况下,理解是不会有什么困难的。但“挪用公款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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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准确认定与立法改进争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现行刑法对挪用公款的用款人、行为形式、数额限定的规定有某些遗漏与不协调之处,造成了定罪量刑中的一定混乱,需立法加以完善:即取消“用款人”限定,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全面规定挪用公款的起刑数额,以使本罪与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及本罪内各种行为形式达成协调、平衡。但在修改前的司法实务中仍应严格依现行刑法定罪量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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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挪用公款用途认定的几点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颇受争议的罪名,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对一些问题争论不休.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根据挪用人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规定了挪用公款的三个基本类型,即通常所说的"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和"非法活动型".正确地认定被挪用公款的用途,是区别不同类型挪用公款行为的关键,进而在很多场合下决定着挪用人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关系到罪轻罪重的问题.由于篇幅限制,本文试就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两种用途的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期有利于司法实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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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发的一种犯罪.本罪首先属于侵犯财产罪,其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本罪的客体首先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和"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其次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公款"应当限于"具有直接支付功能的公共财产"."挪用"有价证券、定期存单和作为结算依据的金融凭证均不属于挪用公款.国库券被司法解释拟制为公款值得商榷.在刑法将挪用公款罪明确规定为"挪用公共财物罪"或单设"挪用公物罪"之前,"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和"从实质上把握‘公款’的内涵"的观点不宜推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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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罪犯罪客体的探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贪污贿赂罪的同类客体,本身内容并不清楚,不宜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对特定财产之占有使用权能的不可侵犯性和特定财产之占有使用权能本身。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是"公款私用"。其特点有二:一是滥用职权,二是个人非法获得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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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 ,无论是 1 997年前还是在 1 997年新刑法颁布后 ,都是一个倍受争议的刑法问题。新刑法颁布后不久 ,论述挪用公款罪缺陷的论文和专著很多。但也有学者认为 ,新刑法在立法上并没有什么缺陷 ,关键是要把它解释好。笔者认为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 ,由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对一些刑法问题作出合乎司法实际需要的解释固然十分重要 (这主要是针对动不动就要重新立法的论点 ) ,但 ,对于明显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刑事立法 ,仍有立法完善的必要。笔者认为 ,挪用公款罪就是属于此种情况。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出现于 1 988年的《关于惩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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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增设了挪用公款罪,适应了我国司法工作的需要。根据《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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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若干问题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挪而未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以及对“超过三个月未还”如何理解,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有颇多争议。实际上,“挪”是本罪的主行为,一旦把公款挪走,即侵害了国家对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就构成了本罪的既遂,是否使用并非本罪既连成立的必要条件。挪用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归还的,亦只能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法条的“未还”二字易生歧义,建议在刑法修订时删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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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我国《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的“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是指犯罪行为是连续犯或者继续犯,这两种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认定挪用公款犯罪究竟是不是继续犯,对于确定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显得至关重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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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是当前惩治职务犯罪的重点之一。挪用公款罪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不信任度,严重阻碍了国家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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