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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1996年11月,郑某某以8.3万元购买了重庆牌客车并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垫江分公司)签订了《客车融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重汽垫江分公司提供垫江至重庆的客运线路牌及车徽,郑某某交纳各种规费(企业管理费、企业无形资产使用费、国家规定标准代征代收规费)。郑某某经营后于1997年5月30日与高某某、白某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约定价款10万元,将车卖给高某某、白某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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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是国内某公司与国外某公司于1994年7月经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国内公司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国外公司以现金出资100万元(折合美元出资),经珠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验资报告确认至1995年4月A公司实收注册资本200万元。工商局向A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公司设立的形式要件显示国外公司为A公司股东,但该国外公司一直未实际出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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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若发生亏损或破产,应如何承担其应负的风险责任?笔者认为,要探讨这一问题,首先应分析合作企业的法律性质,然后应当弄清楚,作为合作企业的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者的中外合作者应如何就合作企业债务对外(即对合作企业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及合作企业内部中外合作者之间应如何分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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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1993,(5)
鼓励外商在我国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是我国利用外资,发展国民经济的一种灵活有效的投资形式。本文拟就合作企业存在的几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试图澄清。一、关于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合作企业法》第八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至于中外合作者各自应以何种方式投资,《合作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合作条件。”这就是说,中外合作各方可以以《合作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方式出资。具体出资方式由双方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法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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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1月9日,张某与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一、乡政府将其所属的清水笋加工厂(系经注册登记、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价值约45万元的厂房设备提供给张某使用,经营期限为1989年12月至1994年12月,经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二、张某每年付给乡政府厂房设备折旧费5万元,经营成本及税费由张某自行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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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较之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更加灵活的优势,在我国已获得广泛的发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颁行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数量之多、利用外资金额之大,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仅次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然而,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配套,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以及中外各方当事人缺乏合作经营的经验等原因,以致在实际中产生了大量的有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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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企业又称契约式合营企业(ContractualJointVenture),是种区别于股权式合营企业(EquityJointVenture)的国际投资企业形式。我国1988年4月1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确立了合作经营企业在我国的地位。1995年8月7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正式施行,使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走上了更加规范的发展道路。《合作企业法》及《实施细则》施行至今,其在鼓励外资的进入、保障中外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所起的积极作用是毋需多言的,尤其是《合作企业法》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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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若发生亏损或破产,应如何承担应负的风险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应分析合作企业之法律性质,然后才能弄清作为合作企业的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者的中外合作者将如何就合作企业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及合作企业内部中外合作者之间应如何分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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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限于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中外合作勘探、开采石油、天然气合同,并不适用于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未将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变性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场合,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应为无效,而不是未生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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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先购买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它的前提和基础为限于同一公司的股东以及转让的股份应当是中外合作企业的投资权益。当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方转让其本身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时,该合作经营企业的另一方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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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是“三资”企业中发展最快的一种。据统计,目前全国共举办“三资”企业逾7000家,其中合作企业达4000余家,占2/3左右。从合作企业的分布来看,集中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如广东省至1986年9月份共有“三资”企业4000多家,其中合作企业3000多家,占70%以上;合作企业实际利用外资达14亿美元,占全省利用外资总额的79%。上海至1986年9月底,累计批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203项,其中合作企业71项,占35%左右。华北地区采取合作企业这种投资形式的,目前还比较少。合作企业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形式,解放前旧中国没有,现在国际上也没有。合作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相比,都是中外双方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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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是我国引进外资的一种重要形式,无论在经济特区还是在其他经济开放地区,它所引进的外资占引进外资总额的比重最大。笔者通过对广东、福建两省经济特区的实地考察,认为这种引进外资的形式有它独特的优点,这里仅对合作企业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的特点,以及如何发展具有我国特点的合作企业等问题谈一些看法。一、合作企业法律关系的特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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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下称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下称合作企业)是我国目前吸引外资的主要形式。随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合资企业的模式已法律化。然而合作企业尚无相应法律规定,且这一模式又具灵活多样的特点,故实践中,人们对之认识模糊,常将二者混为一谈。有位美国律师曾提出,他们对这两类合作形式不甚了解,因而很难就某一具体投资项目采取何种合作形式向美国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鉴此,本文拟对这两类模式作一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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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下称合作企业)以其较之于其它外商投资经营形式更加灵活的优势,在我国已获得广泛的发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颁行后,合作企业的数量之多、利用外资金额之大,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首屈一指。然而,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配套,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以及中外各方当事人缺乏合作经营的经验等原因,以致在实际中产生了大量的有关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此类纠纷的调处,直接关系到如何正确贯彻、执行我国对外商投资的法律、政策和外商来华投资的积极性,涉及面广,影响大,而且,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有不少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值得探讨、研究。本文就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谈谈一管之见。 相似文献